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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吕庆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威,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钊,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吕庆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威,被告吕庆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迎涛、席红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钊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吕庆成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予以确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11月13日,吕庆成驾驶豫x号小轿车沿S237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巩义市伊洛河大桥上,撞在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三轮车上,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庆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3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合理部分,请法院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8时30分,吕庆成驾驶豫x号小轿车,沿S237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巩义市伊洛河大桥上,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张某甲驾驶的三轮车上,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庆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某甲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1月15日,计2天,花去医疗费559.31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头外伤综合症。原告出院时病情好转,医生建议继续治疗,定时复诊复查。2009年11月18日至2010年1月2日,原告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计45天,花去医疗费8859.39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第9、11肋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3、头外伤综合症;4、颈椎间盘突出。原告出院时情况:受伤部位疼痛减轻,间断头晕,病情好转。医生建议继续治疗,定时复诊复查。2010年1月12日至2010年1月16日,原告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计4天,花去医疗费1583.40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原告的医疗费共计x.10元。原告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系一级护理,计47天,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系三级护理,计4天。参照其护理级别及巩义市护工工资标准,其护理费为980元(20×47+10×4)。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30元(30×51),营养费为510元(10×51)。2010年5月6日,经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用125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806.95元/年计算为7210.43元(4806.95×15×10%)。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车辆修复费用为516元。原告花去评估费1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证据,以证明花去交通费238元,经本院审查,认定合理部分为2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53元。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有其他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因其未提供病历、处方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同时查明:吕庆成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股份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11月19日将吕庆成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予以保全。2009年12月3日,吕庆成交纳保证金2万元,本院遂解除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张某甲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车辆修复费用516元,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2000元限额。原告的该部分损失,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原告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分别为医疗费x.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510元,共计x.10元,已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1万元限额,保险公司应赔偿1万元。原告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分别为残疾赔偿金7210.43元、护理费98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项下费用共计x.43元,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11万元限额。原告的该部分损失,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x.43元。原告已超过60周岁,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二万零九百零六元四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四十七元,保全费二百二十元,共计五百六十七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景峰

人民陪审员李丽芬

人民陪审员刘树勋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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