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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隆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隆某。

被告姜某。

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隆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2012年1月16日原告隆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申请撤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隆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隆某负担。

审判员王钢

二0一二年元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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