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姜某。
被告欧某。
原告姜某与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泉、被告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宏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88年9月相识恋爱,1989年2月15日在宁乡X镇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姜某昀,现已成年。婚后夫妻相处尚可,随着时间推移,双方性格不合,矛盾逐渐暴露。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不体贴,凡事全由自己的性子。原告曾试图离婚,但因念及小孩还小,终未离成,但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自2004年起,原被告就分床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1年10月起,原告就搬出另外租房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欧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均不属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融洽,双方有一个和谐温馨的家庭,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与被告欧某系双方自由恋爱后于1989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姜某昀。因原告认为与被告性格不合,无法交流,故于2011年10月份搬出去居住生活至今。原告现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并共同生育了小孩,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尚不能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相互信任,加深沟通,互相关心、体贴对方,其夫妻关系有望和好。为稳定和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姜某与被告欧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姜某与被告欧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游彬
二0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王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