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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童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童某。

被告黄某。

原告童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黄某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8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打骂原告,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和事业上进心。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黄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童某与被告黄某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0月8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未共同生育小孩。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及原告怀疑被告有吸毒行为而发生吵打。2012年4月16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尚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互相沟通,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关心体贴,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其夫妻关系可望和好。为了稳定和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童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钢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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