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行职工。
被告:王某乙。
被告:吴某。
被告:王某丙。
被告:王某丁。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行(以下简称西峡建行)与被告王某乙、吴某、王某丙、王某丁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9日,被告王某乙因购买个人住房在原告西峡建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x元,双方签订了《南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7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吴某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王某丙、王某丁以其共有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为x)为该笔贷款担保。后被告王某乙仅按月还款截止2009年3月31日。经原告催要,并向其送达了提前还款函,被告王某乙又还了三次款,截止2010年8月31日被告仍下欠借款本金x.15元及利息1739.31元。故起诉要求被告王某乙、吴某连带偿还贷款本金x.15元及利息(截止2010年8月31日的利息1739.31元及2010年9月1日至贷款还请之日的利息)。二被告王某丙、王某丁以其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2.西峡县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提供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的抵押物权成立;3.提前还款函,证明原告向被告李继钊催要过借款。
四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性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9日,被告王某乙因购买个人住房在原告西峡建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x元,双方签订了《南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7年,利息为月利率2.77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并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通知》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吴某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王某丙、王某丁以其共有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为x)为该笔贷款担保,并在西峡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王某乙按月还款截止2009年3月31日。经原告催要,并向其送达了提前还款函,被告王某乙又还了三次款,截止2010年8月31日仍下欠借款本金x.15元及利息1739.31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在原告西峡建行借款,有借款合同为证,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某乙应按约定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却仅按月偿还两个月后不再按时还款,并在原告送达了《提前还款函》后,对下欠借款仍然不予偿清,违反合同约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吴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但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西峡建行要求被告王某乙、吴某偿还借款本金x.1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丙、王某丁以其共有的房地产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物权,在借款人王某乙、吴某不偿还借款时,二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应以其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王某丙、王某丁以其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行偿还借款本金x.15元及利息(自截止2010年8月31日的利息为1739.31元;自2010年9月1日至判决限定之日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吴某负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王某乙、吴某如到期未能偿付完毕上述债务,则由被告王某丙、王某丁以其抵押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为x)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3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继昌
审判员程军涛
人民陪审员庞智勇
二零一零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