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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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曾用名郑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海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甲为筹集毒资,趁其父亲郑某丙入睡之机,走到其父亲郑某丙的牛栏,将其父亲郑某丙捆绑在此处的一头公水牛盗走。随后,被告人郑某甲欲将水牛拉往上思县销售,在途经本县X乡X村六派屯的公路边时,被公安机关发现并人赃俱获。经鉴定:认定被盗的水牛价值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丙的陈述、证人郑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郑某勤

审判员杨泽权

代理审判员黄某英

二○一0年七月日

书记员黄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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