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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能达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能达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付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系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系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系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巩义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能达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决定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3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能达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崔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豫(巩)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付某乙系河南能达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3月29日23时30分许,其下班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巩义市X路X路口处,和豫x号面包车相撞,致付某乙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确定河南能达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付某乙所受伤害为工伤。

被告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付某乙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巩义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受伤事实存在;3、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付某乙于2011年3月29日23时30分许在巩义市X路X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的事实;4、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付某乙系原告职工,于2011年3月29日下班途中遭遇车祸受伤;5、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团体保险单及出险调查结论,证明第三人付某乙于2011年3月29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的事实;6、豫(巩)工伤调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了调查;7、送达回执及邮政快件回执,证明被告送达法律文书符合法律程序,即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经质证,原告河南能达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认为被告的证据4是用于保险理赔,不是用于工伤认定的;证据5认定的时间与实际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证据6不能证明被告进行调查,被告实际上没有进行调查;证据7不显示原告签发人的签名和公章,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不是在正常下班途中受伤的,不应当适用该条款。

第三人付某乙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河南能达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29日23时30分许,原告单位职工私自离岗,骑着摩托车行驶至巩义市X路X路口处时,与豫x号面包车相撞,致付某乙受伤。2011年4月14日,付某乙与王亚杰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协议内容双方已履行完毕。原告认为付某乙在原告单位上班时不请假,私自离岗,严重违反了原告厂规又造成交通事故,责任应由付某乙个人全部承担,根本就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为此,被告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下发了豫(巩)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完全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河南能达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人白某、逯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第三人私自离开工作单位,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河南能达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明内容不可信;证人也没有出庭,其证明效力低;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交,不能被采纳。

第三人对原告河南能达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属于计件工资,厂方对加班时间并未明确规定,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被告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豫(巩)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付某乙是原告河南能达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3月29日23时30分许,其下班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巩义市X路X路口处,和豫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付某乙受伤。2011年9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出具的证明、诊断证明、保险单等证据。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并向原告下达了豫(巩)工伤调字[2011]X号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向被告提交相关证据及书面材料。被告经调查确认以下事实:付某乙系原告职工,于2011年3月29日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主要证据有原告于2011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于2011年11月18日依法下达了豫(巩)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付某乙所受伤害为工伤。2、被告作出的豫(巩)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对付某乙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了调查,在规定时间内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3、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没有向被告提交证据来证明付某乙不属于工伤,因此,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豫(巩)[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付某乙述称: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豫(巩)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付某乙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付某乙是原告河南能达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于2011年3月29日晚加班工作。当晚23时30分许,第三人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巩义市X路X路口处,与王亚杰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致使付某乙受伤。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亚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无事故责任。

2011年9月5日,第三人付某乙向被告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证明、医院诊断证明、保险公司的团体保险单等证据。2011年9月20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并下达了豫(巩)工伤调字[2011]X号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相关证据及书面材料。2011年11月18日,被告作出豫(巩)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确定河南能达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付某乙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对于第三人付某乙是原告河南能达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于2011年3月21日23时30分许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并受伤的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各方当事人均亦予以认可,足以认定。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提交的原告出具的证明、保险公司的团体保险单及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与第三人对事情经过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虽然对此有异议,诉称第三人是违反厂规私自离岗而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并非在正常的下班途中,但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供证据,而是在诉讼中提供了证人白某、逯某某的证言,由于证人是原告职工,与原告有密切关系,所作出的对原告有利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证据不力,其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第三人是原告职工,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成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依法下发协助调查通知书,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了豫(巩)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其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辩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巩)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河南能达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凤春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张耐霞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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