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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朱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学印,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曾用名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印,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4月5日(2010年农历3月3日)下午2时许,原告骑电动车正常行驶至侯庙车站十字路口时,被告骑电动车突然将原告连人带车碰倒在地,当时就摔晕了,被告见状欲走,被路人马金彪、岳喜法拦住,之后拨打侯庙医院120急救电话。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交了在侯庙医院的检查费,检查结果出来后经医生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肋骨骨折四根,医生建议需要往台前县人民医院做脑CT及胸部检查。被告积极找到出租车送原告至台前县人民医院检查,到了医院后被告给原告交了CT费,结果出来后,医生建议立即住院治疗。当时被告说身上就有一百五十元,被告要把钱全部给原告的钱凑到一起交住院费,原告被被告的诚心打动,并没有收被告的钱,原告家人在交了治疗费用后,到了晚上7点多,被告说回家拿钱,明天一早来缴费。就这样被告一走了之,至今也没有来过。经别人调解也没有成功。原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都不是事实,我们两个发生交通事故,是原告的原因。被告当时之所给原告支付医疗费是出于好心。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5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骑电动车与被告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送往侯庙镇医院,经检查原告为左侧锁骨骨折,肋骨骨折4根。后又到台前县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这期间的费用由被告垫付。事故发生后,双方也未报案,未经交警部门处理,没有事故认定书,无法认定双方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一直未在台前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台前县人民医院骨科工作人员孙召斌证实,原告在台前县人民医院治疗时,因当时没带身份证,其家属误把“杨某某”报成“杨某辰”。在台前县人民医院共计花费3900.4元。2010年5月1日至5月5日在山东省阳谷县X乡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花费医疗费464.20元。

还查明,2009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为6119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朱某军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杨某某受伤,左侧锁骨骨折,肋骨骨折,但由于双方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报案,致使不能认定事故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原告要求医疗费6794.4元,但原告提供的票据有五张不能显示是杨某某的费用,共计329元,应当予以扣除,另有两张单据只是个人诊所的证明,不是正规的医疗单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数额2565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误工费7443元,是按照山东省建筑业收入74.43元/天,以100天计算得出,但原告不能证明是建筑业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收入每年6119元计算100天,共计1700元。原告要求护理费1460.4元,是按照山东省制造业收入73.02元/天,以20天计算得出,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应当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收入每年6119元计算20天,共计335元。原告要求交通费200元,符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是按照每天50元,20天计算得出,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每天10元,以20天计算,共计20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1000元,是按照每天10元,以100天计算,计算天数过长,应按30天计算,共计30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现在的身体和精神状况不符合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因此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900.4元,误工费1700元,护理费335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费2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6635.4元,由被告承担331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绪鹏

审判员曹修伟

审判员黄某林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李清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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