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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

榆阳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1年6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榆阳区口则队红太阳幼儿园门口给吸毒人员高东升以200元贩卖毒品海洛因0.8克。2011年6月21日,榆阳区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时,从其身上当场查获白色圆柱状可疑物品一块,经称量重13.8克,经检验含有海洛因、吡拉西坦成份。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买毒人XXX证明,2011年6月11日12时许,他在榆林市X区口则队红太阳幼儿园门口向手机号码为(略)(李某)的人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后以2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0.8克。

2、被告人李某供述,2011年6月11日12时许,他在榆林市X区口则队红太阳幼儿园门口向带眼镜的佳县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8克,其手机号码为(略)。

3、扣押物品、称量记录、鉴定结论及照片证实,2011年6月21日,榆阳区公安民警在口则队抓获被告人李某时,从其身上当场查获白色圆柱状可疑物品一块,经称量该可疑物重13.8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吡拉西坦成份。

4、检测报告书证实,李某近期吸食毒品。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买毒人高东升辨认,确认李某就是向其出售毒品之人。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综上,被告人李某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14.6克,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13.8克。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相关规定,对在被告人李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3.8克,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但考虑该毒品海洛因未流入社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某当庭又能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李某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且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向高东升贩卖毒品海洛因0.8克,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3.8克的事实正确清楚,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诉人供述、称量笔录、毒品检验报告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再未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所列举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违反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李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之理由,经查,其在侦查阶段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涉案毒品亦从其住所处查获,并有买毒人证言、毒品称量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根据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及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建标

审判员罗涛

代理审判员黄晓娜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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