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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28日凌晨3时左右,被害人李XX乘坐的太原至林州的长途汽车经林州市X镇X路口,被告人崔某某利用客车短暂停留之机,打开车窗将被害人李XX放在靠窗座位尚一个纸包窃取,包内有现金人民币一万元及金耳环、金戒指、金项链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王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已将赃款、物退赔被害人。有退赔协议书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十余年内未发现有新的违法事实,并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且主动退赔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张学芳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元小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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