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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张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叶敬军,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

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万小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某乙给付原告李某医药费x元(诉状中所起诉的数额),从2011年3月开始(含三月份),每月15日之前支付700元,至付清x元止。

二、被告张某乙给付原告李某康复费用400元,从2011年3月份开始每月15日之前支付(含三月份),至康复止。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万小永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滕尚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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