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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因与被告赵某某、刘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忠裕,洛阳市西工区上阳法律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峰,河南鸿润(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付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江波、程某,河南广文(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林某某因与被告赵某某、刘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赵某某、刘某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被告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忠裕,被告赵某某、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峰以及第三人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8日下午15时40分,原告骑电动车沿中州中路南侧慢车道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中州中路X号路灯杆处被刘某驾驶的豫C-x号轿车撞倒受伤,豫C-x轿车车主系赵某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当时右膝被严重撞伤,被告态度恶劣。洛阳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9537.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刘某口头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轻微地刮蹭,原告起诉费用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投保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向原告赔付。

第三人人保财险公司口头陈述,由于本案不涉及财产损失,在没有拒赔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不在交强险赔偿项目内的要求,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0月28日15时40分,刘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中州路路南侧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州中路X号路灯杆处左转时,遇林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中州路南侧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中相撞,造成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5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某无责任。林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挫伤、右膝关节积液,处理意见:1、患肢制动,卧床休息;2、活血化瘀消肿药物应用;3、门诊复查;4、注意加强营养。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遂导致本案纠纷。

原告因受伤所需医疗费包括:门诊治疗费用672.5元,医药费550元,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共计1522.5元。原告其他各项损失包括:误工费1980元(1980元/月×1个月),护理费1980元(1980元/月×1个月),因交通事故造成停车费13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295元。综上,原告的各项财产损失共计5817.5元。

另查明:被告赵某某于2009年6月18日与人保财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26日至2010年6月25日。被告赵某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赵某某与第三人人保财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且被告赵某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因此第三人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赔偿保险金。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责任明确,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没有致残,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可部分支持。故本案总赔偿额应为5817.5元。保监会所发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故第三人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医疗费承担1522.5元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承担4295元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各项损失5817.5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赵某某、刘某承担(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丽

审判员:杨惠丽

审判员:高洛建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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