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
负责人刘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支行职员。
被告左某。
被告王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与被告左某、被告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惠民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诉称,2005年2月4日,原告与借款人(抵押人)被告左某、抵押人被告王某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左某向原告借款670,000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为20年,自2005年2月4日起至2025年2月4日止;签订合同时的月利率为0.4425%,遇利率调整时,于下一个年度的放款对应日起,按相应的利率档次执行新利率;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月还款额为4,537.24元;另约定,被告左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至违约事件消除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连续积欠借款本息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以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向被告左某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又约定,被告左某、被告王某以其所有的坐落在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被告左某未能清偿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左某积欠的借款本息,不足部分原告有权继续向被告左某追索。签约后,原、被告于2005年2月5日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05年2月7日向被告左某发放了贷款670,000元,被告左某亦开始履行还款义务。自2007年10月20日起,被告左某连续九期未履行还款义务。2008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左某发出催款通知书,被告左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08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左某、被告王某发出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要求被告左某立即归还所有贷款本息,并告知贷款已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经多次催款无着,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左某归还原告截至2008年7月1日止的到期借款本金14,476.26元;二、被告左某归还原告截至2008年7月1日止的未到期借款本金60,4176.41元;三、被告左某偿付原告截至2008年7月1日止的到期借款利息31,988.87元(其中到期利息30,440.51元,罚息1,548.36元);四、被告左某偿付原告到期借款本息x.77元的(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五、被告左某偿付未到期借款本金60,4176.41元的(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六、被告左某如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原告有权继续向被告左某追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5年2月4日,原告与借款人(抵押人)被告左某、抵押人被告王某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
2、登记日为2005年2月5日,登记证明号为普x,他项权利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房地产权利人为王某、左某,房地产坐落为梅川路X弄X号X室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一份;
3、2005年2月7日原告的贷款放款记帐凭证一份;
4、2008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左某发出的催收通知书一份;
5、2008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左某、被告王某发出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
6、被告左某名下的借款计息清单一份。
被告左某、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应诉。
鉴于被告左某、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与被告左某、被告王某所签《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双方理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条款。原告按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左某,而被告左某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某与被告左某将共同共有的坐落在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为被告左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理应依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与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截至2008年7月1日止的到期借款本金14,476.26元;
二、被告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截至2008年7月1日止的未到期借款本金60,4176.41元;
三、被告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截至2008年7月1日止的到期借款利息31,988.87元(其中到期利息30,440.51元,罚息1,548.36元);
四、被告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到期借款本息x.77元的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
五、被告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未到期借款本金60,4176.41元的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
六、被告左某如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可以与被告王某、被告左某协议,将抵押物坐落在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原告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某、被告左某所有,不足部分原告有权继续由被告左某清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53.20元(原告已预缴),由两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惠民
书记员李轶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