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1月1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庞XX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4日6时许,被告人左某某驾驶号牌为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垣县宏力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富美龙首苑小区门前处时,尾随撞住同向行驶的刘XX驾驶的电瓶三轮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刘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左某某让围观群众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后离开事故现场。2010年10月24日10时许,左某某到长垣县交警大队投案。经长垣县交警大队认定,左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左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左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6时许,被告人左某某驾驶号牌为豫G-x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垣县宏力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富美龙首苑小区门前时,尾随撞住同向行驶的刘XX驾驶的电瓶三轮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刘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左某某让围观群众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后离开事故现场,2010年10月24日10时许,到长垣县交警大队投案。经长垣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左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庞XX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左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左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等共计人民币x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左某某表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2、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3、交通尸检鉴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7、长垣县公安局南蒲派出所户籍证明;8、长垣县120急救指挥中心出诊单;9、110接处警登记表;10、南蒲区X村委会证明;11、民事赔偿协议书;12、证人孙XX、陈XX、李XX等的证言;13、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左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的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案发后被告人左某某与被害人刘XX的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左某某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9日至2011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俊霞
审判员陈普民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