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斌,新乡市卫滨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苗某某(苗某生),男,成年。
被告潘某某(潘某付),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苗某某、潘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斌,被告苗某某、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经被告潘某某招用到被告苗某某所办预制厂干活。2010年3月24日,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左小手指被钢管挤断,经住院治疗原告共花医疗费5336.30元,而被告苗某某在原告受伤住院后仅支付1000元,便不再管原告。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二被告拒绝赔偿,为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7646.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6月3日新乡市工商局凤泉分局大块工商所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苗某某所办预制厂未在工商部门注册,原告起诉主体适格;2、证人李××、潘某×、潘某×、王××、潘某×出具的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被告苗某某雇佣,2010年3月24日给被告苗某某干活时原告受伤;3、2010年3月24日新乡市公立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所受伤部位为左手小指不全离断伤;4、原告在新乡市公立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受伤后到新乡市公立医院住院6天;5、新乡市公立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原告在新乡市公立医院住院时的一日清单三张,以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336.30元。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应原告的申请对证人靳××、苗××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由于二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无法质证,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内容客观真实,均能相互印证,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通过被告潘某某介绍到被告苗某某开办的预制厂干活(该厂未办理工商登记),2010年3月24日上午,原告和李合生、苗某群等在干活过程中,左手小指被钢管挤断,被告苗某某的爱人将原告送往新乡市公立医院,原告伤情诊断为:左手小指不全离断伤。原告共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5336.3元,其中被告给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换药治疗至2周拆线,1月取内固定;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遭二被告拒绝,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潘某某是受被告苗某某的雇佣担任被告苗某某所办厂的带班长。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苗某某的雇员在干活中受伤,被告苗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潘某某作为被告苗某某的雇员受被告苗某某雇佣,原告向被告潘某某主张权利于法无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日60元共30天计算但未提供每天60元工资的证据,因原告是农民,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出院证医嘱为1月取内固定,加之原告要求误工费天数为30天,故原告的误工天数按30天计算为宜。本案应赔偿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5336.30元、交通费50元;2、误工费依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为,4806.95元/全年÷365天=13.2元/天,13.2元×30天=396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劳动报酬,本院酌定为每月800元,护理费为每月800元/月÷30天=26.7元/天,26.7元/天×6天=160.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6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6002.5元,减去被告苗某某已支付原告1000元外,下余赔偿数额为500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002.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跃彬
审判员崔宁
人民陪审员吴映雪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