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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农历2006年11月10日,经人介绍典礼同居生活,后于2007年3月14日办理了结婚手续。因婚姻是媒人介绍的,且被告欺骗了原告其年龄,两人无共同语言,在此期间,被告曾多次打原告并扬言离婚,且在经济上控制原告,使原告无法和被告在一起正常生活。另外,因家庭琐事,在2009年5月后被告叫原告回娘家并说了很多脏话,致使原告、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另外,在典礼时,原告娘家陪嫁物品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123一套、电扇一台、被子六条、毛巾被一条及床上用品、个人衣物,以上物品现都在被告家中。另外,原告现生活实在困难,需被告给付原告帮助款。原告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返还原告娘家陪嫁物品并付给原告困难帮助款x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辩称,一、不同意离婚;二、原告诉状中所述陪送物品中除毛巾被、床上用品及个人物品外,其他均属原告哥哥所买,不应退还;三、不应给付原告帮助款;四、被告有x元债务,应与原告共同承担;五、原告给付被告精神赔偿款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14日登记结婚,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在案佐证,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只有原告的陈述,显然是孤证,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应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提供离婚的证据不充分。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保红

审判员李海东

代理审判员王某周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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