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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八煤矿工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3月2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现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等人被袁国平(另案处理)纠集在一起,在袁国平的指示下,被告人王某等人在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煤矿渣堆处砸毁被害人X某的铲车和司机李艮生的一辆摩托车及前来拉渣的一辆运输车,并将被害人X某、X某打伤。经鉴定被砸物品价值共计6765元,被害人李某之损伤属于轻伤。(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袁国平等人的供述,被害人X某、X某等人的陈述,证人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等人证言,二矿矸石山承包协议、调解协议、鉴定结论、被告人到案证明、被砸物品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某第一款第一、三某、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刑期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桂红

审判员孙广

审判员尤文广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余新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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