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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乙与被告陈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又名杨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作超,新宁县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陈某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焦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近年来已多次协商过离婚,终因补偿问题有所差距而未办理离婚手续。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请: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同意小孩由被告陈某丙抚养,原告愿意依法承担小孩抚养费。

被告陈某丙未作答辩陈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1995年在江口桥经营理发店时与被告相识,经自由恋爱,双方于1997年7月29日在新宁县X镇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近几年来各自在外务工,感情出现裂痕,曾多次协商离婚,终因意见有所差距未予办理离婚手续。小孩陈某一直跟随祖父母居住生活。

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的嫁妆有:六门柜、火某、写字台各一个,组合柜一套,缝纫机一台。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证人陈某丁、唐某某的证言及原告的陈某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系自由恋爱,但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各自长时间在外打工,彼此联系较少,关心较少,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小孩陈某一直跟随祖父母居住生活,在当地就学,由被告陈某抚养不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但原告享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同时原告应当依法承担部分小孩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乙与被告陈某丙离婚;

二、小孩陈某由被告陈某丙抚养,原告杨某乙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2010元至陈某年满18周岁为止。该款由原告杨某乙在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杨某乙有探视小孩的权利。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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