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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殷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倪爱民,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乡X村X组。

原告殷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学军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焦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爱民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刘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4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4月9日,原、被告与原告之兄殷某云共同购买了位于金石镇X路X号三层房屋一座,原、被告居住(略),原告之兄居住在第一层。原、被告于2010年3月17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自愿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男方同意把名下殷某云、刘某青共同于2007年4月9日购得曾凡育房屋一栋赔偿给女方所有,并于离婚当日一次性赔偿人民币参万元给女方殷某。第六条约定:“鉴于男方现无住房,男方父母、女儿可在此房居住一年,即2010年3月17日至2011年3月17日”。离婚后,原、被告居住的房屋第二层暂借给被告父母居住。直到今天,被告父母借租的期限已到期,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3万元,至今尚差5000元,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某。要求被告及其父母立即搬出金石镇X路X号房屋的第二层,并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5000元,并按协议嫁妆归女方所有。

为支持自己的诉某主张,原告提交了: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及原、被告已离婚。

2、离婚协议,拟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对小孩抚养、财产分割已进行处理。双方约定房屋给女方,男方并赔偿女方3万元,男方父母可暂居一年。

3、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长征东路X号房屋系原、被告共同购买。

4、借条,拟证明刘某尚欠殷某5000元债务。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7年4月在新宁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1月9日,原、被告共同购买了新宁县X镇X路X号房屋一座。2010年3月17日,原、被告在新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第四条约定:“男方自愿把名下殷某云、刘某青共同于2007年1月9日所购得曾凡育房屋一栋(金石镇X路X号原X号)赔偿给女方所有,并于离婚当日一次性赔偿人民币3万元给女方殷某”。第六条约定:“鉴于男方现无住房,男方父母、女儿可在此房屋住一年,即2010年3月17日至2011年3月17日”。赔偿款被告已支付x元,尚欠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0年7月底还清。现期限届满,被告父母仍居住在房屋第二层,不愿将钥匙交出。被告所欠5000元也未还清,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搬出金石镇X路X号(原X号)房屋的第二层并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房屋内嫁妆归女方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0年3月1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协议自觉履行。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从金石镇X路X号(原X号)房屋第二层搬出(嫁妆按离婚协议归女方所有)。

二、被告刘某支付原告殷某赔偿款5000元,该款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学军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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