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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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洛阳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65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系原告女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麻伟波、李某丙,系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科技园关林大道西段。组织结构代码:x-8.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董事长。

被告沈某某,男,40岁。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安、王某刚,系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副X号。

负责人: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治朵,系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洛阳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凌宇公司)、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洛阳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麻伟波、被告中集凌宇公司和被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刚、贾安及其被告沈某某、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治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5日18时左右,在洛南新区开元大道与瀛洲路交叉口处,被告沈某某驾驶所有人为被告洛阳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的豫x号风神牌轿车,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所骑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09年9月15日至2009年10月24日;第两次住院时间为:2009年11月26日至2009年12月22日。两次住院均系二人护理。住院期间被告沈某某仅支付x余元医疗费后,就对原告不管不问。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事故处理,但该大队以事故路口无监控,无法查证道路交通事故事实为由,无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划分。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认为因被告沈某某当时驾驶车辆违法超车,才导致该起事故的发生,故应当对原告的损伤及车辆的损害,承担完全的民事赔偿责任。另被告洛阳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有交强险,故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责任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残疾辅助用具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车损费、车辆拆检费、停车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集凌宇公司、沈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1、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案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不存在违法超车行为,被告是在绿灯亮时正常行驶。2、本案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违反了相关交通法规。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许多极不合理,不能得到支持。2、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原告故意违法所导致的,依法应当判令原告自行承担全部责任。3、被告中集凌宇公司的车辆在中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使被告中集凌宇公司与沈某某有责任,也应由中保财险洛阳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公司辩称:事故责任没有划分,对于驾驶人员是否存在责任,是否存在醉酒等,无法确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18时15分,被告沈某某(系被告中集凌宇公司的司机)驾驶所有人为被告中集凌宇公司的豫x号风神牌轿车,在洛南新区开元大道与瀛洲路交叉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事故处理,但该大队以事故路口无监控,无法查证道路交通事故事实为由,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而无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划分。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医院两次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从2009年9月15日到2009年10月24日;第二次住院从2009年11月26日到2009年12月22日。两次住院均系二人护理。原告第一次住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消化道应激性溃疡;3、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额部头皮组织挫裂伤;5、右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6、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原告第两次住院出院诊断为:1、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2、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撕裂伤;3、右膝关节乆肌腱、上胫腓骨韧带断裂;4、骨盆骨折内固定术后。原告称住院期间被告沈某某支付x余元医疗费,而被告中集凌宇公司、沈某某辩称己支付原告医疗费的金额为x元,并提供相关票据资证,其中520元系事故当日向医院交纳的门诊检查或放射等费用,另x元系原告的亲属分五次收到被告沈某某现金,并出具有收条。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身残等级和后期医疗费进行评估鉴定,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洛鑫正司鉴所【2010】医评字第X号医疗评估意见书各一份,为此原告支出签定相关费用合计142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王某甲骨盆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王某甲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医疗评估意见书的评估意见为:王某甲的后期医疗费需x元左右。该两份意见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均不表示异议,予以认可。另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受损后,经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1178元,原告为此而支出评估费1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另查明:被告中集凌宇公司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公司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查明原告的诉求各项计算方法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x元;2、误工费x元(2880元/月÷22天/月×216天);3、护理费8912元(二人陪护,1500元/月÷22天/月×65天+68.9元/天×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65天×30元/天);5、营养费1950元(65天×30元/天);6、交通费870元;7、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15年×0.11);8、后期治疗费x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2100元;10、精神抚慰金x元;11、评估费100元;12、拆检费150元;13、停车费370元;14、车损费1178元;15、鉴定费1420元。以上合计,原告主张诉求金额为20万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0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劳社部发[2008]X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本院对原告的诉求各项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x.37元。2、误工费x.03元(215天×建筑业x元/年÷12个月/年÷22天/月);3、护理费6991.14元(两次住院合计65天,二人护理,刘银锁:1500元/月÷22天/月×65天=4431.82元;王某乙: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365天/年×65天=2559.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住院65天×30元/天);5、营养费1800元(180天×10元/天);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x.07元(x.56元/年×15年×11%);8、后期医疗费x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评估费100元;12、拆检费150元;13、停车费370元;14、车损费1178元;15、鉴定费及鉴定相关费用1420元。上述1-15项合计x.61元(系未划分赔偿责任承担比例前的数额,其中包含被告中集凌宇公司、沈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现金x元。)

针对上述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及责任的如何承担,分别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机关虽未进行责任认定,但原告与被告沈某某之间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因有交警机关作出的道理交通事故证明资证,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中集凌宇公司、沈某某在庭审前后所申请本院调取交警机关的交通事故卷宗材料中目击证人的调查询问笔录,而证明原告应当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申请,因交警机关对该目击证人证词的未予采纳从而无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故本院认为交警机关卷宗材料中对目击证人的调查笔录,不足以在本案中证明原被告之间民事赔偿责任的如何承担,对被告中集凌宇公司、沈某某的申请不予准许。至于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如何划分、承担,本院将酌情予以判定。一、关于赔偿项目。1、医疗费x.37元。凭票据据实认定,但原告提供的(2009)济字x时间为2009年9月15日的放射费100元,因票据中无加盖医院的章印,且系记账凭证联,故本院不予认定。另该x.37元医疗费中,不包括被告中集凌宇公司、沈某某在事故当日向医院交纳的检查费和放射费520元,且原告的医疗费主张中亦不包括该520元,故该520元无法在本院认定的x.37元医疗费中扣减。但依据公平合理原则,在民事赔偿责任承担划分时,该520元应当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或折抵。2、误工费x.03元。原告从受伤住院到伤残等级作出之前一日,误工天数为215天,虽原告提供事故前的逐月工资表及单位的证明,证明其月工资扣除伙食费平均为2880元,但在被告方提出异议后经本院调查,原告系从事建筑业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实发时应扣除伙食费)并未交纳个人所得税及相关的社会保险等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月平均工资2880元不能认定,仍按原告从事建筑业的标准x元/年予以计算其误工收入。另原告的工资发放固定性,应按职工的月计薪天数22天计算。计算公式为:215天×x元/年÷12个月/年÷22天/月=x.03元。3、护理费6991.14元。原告两次住院合计65天,均系二人护理。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刘银锁的工资表及单位证明,刘银锁的工资为1500元/月,月计薪天数应按22天。原告提供另一名护理人员王某乙的户口薄,王某乙系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的标准认定,其经济收入的天数应按365天/年。计算公式为:1500元/月÷22天/月×65天+x.56元/年÷365天/年×65天=6991.1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原告两次住院合计天数65天,按30元/天计算。计算公式为:65天×30元/天=1950元。5、营养费1800元。原告的伤情出院后遵医嘱需加强营养,按最长不超过六个月认定,按10元/天计算。计算公式为:180天×10元/天=1800元。6、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870元较高,且均系出租车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两次住院等相关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x.07元。原告的经济收入以城镇工作为来源,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的标准认定。原告已65周岁,赔偿年限为15年。另原告系两个十级伤残,其赔偿系数按11%认定较为合理。计算公式为:x.56元/年×15年×11%=x.07元。8、后期医疗费x元。经司法鉴定评估,原告的后期医疗费需x元左右,故本院按x元予以认定。9、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原告提供票据证明购买轮椅及拐杖花费700元,因该项费用的支出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按票据据实认定。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x元过高,但考虑到原告因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而造成身体两处伤残,其主张该项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另从以人为本的理念角度为出发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11、评估费100元。该项费用系对原告电动自行车的损坏而进行价格评估所支出的花费,且有票据为证,原告提起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12、拆检费150元。该项费用有票据予以资证,故本院予以支持。13、停车费370元。该项费用有票据予以资证,且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停车场存放的事实存在,故本院予以支持。14、车损费1178元。有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资证,故本院予以支持。15、鉴定费及鉴定相关费用142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申请作出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司法鉴定所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15项合计金额x.61元。另因被告中集凌宇公司、沈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现金x元,因有原告的亲属出具收条,且系在原告住院期间所付,故本院认定该x元系被告中集凌宇公司、沈某某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包含在本院认定的总赔偿额x.61元中。二、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所涉的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责任,虽交警机关未进行责任认定,但在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方面,本院将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标准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因被告沈某某驾驶的系机动车辆,故在本案中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另30%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沈某某系被告中集凌宇公司的司机,其在从事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故被告沈某某的70%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中集凌宇公司予以承担,但该意见不对抗二被告之间的其它权利主张。即查明被告沈某某系职务行为,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对被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公司系豫x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交强险合同及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在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支付责任,余额或依法不能由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公司赔付的项目数额,再由被告中集凌宇公司按70%的比例承担为妥。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公司赔偿项目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项合计x元。其中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等。从上述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未划分原告与被告中集凌宇公司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前,所认定的原告各项诉求合计总额为x.61元,其超出了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公司x元的限额赔偿支付的范围,故超出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公司限额赔付的x元的余额部分,由原告和被告中集凌宇公司按上述本院认定的划分比例承担。但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公司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仅系最高限额,而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178元,故该1178元系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公司的赔付额,即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公司的总赔付额为x元。综上,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公司在本院认定的x.61元中限额赔付给原告x元,余额x.61元被告中集凌宇公司承担70%,即x.53元赔偿给原告。另关于被告中集凌宇公司、沈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问题,在本案中因本院认定被告沈某某无需承担责任,故该x元本院认定系被告中集凌宇公司所支付,但不对抗被告中集凌宇公司与被告沈某某之间的其他权利主张。另因被告中集凌宇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中,被告中集凌宇公司仅承担70%,即x元,余额30%即9360元系原告自行承担部分。故被告中集凌宇公司在赔偿原告x.53元时可扣除9360元,即x.53元赔偿给原告。另被告中集凌宇公司在事故当日先行垫付的检查和放射费520元,亦应按70%的比例承担,即被告中集凌宇公司仅承担364元,另30%的余额156元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中集凌宇公司在赔偿原告x.53元时可扣除156元,即x.53元系被告中集凌宇公司最终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关于被告中集凌宇公司对原告病历中诊断的“消化道应激性溃疡、右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提出的异议,经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主治医师的调查询问(已质证),本院对被告中集凌宇公司的异议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付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评估费、拆检费、停车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及鉴定相关费用合计x.61元中的x元,于判决生效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洛阳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x.53元(系上述第一条中各项合计x.61元-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赔付的x元=余额x.61元×70%=x.53元-已付x元×30%=x.53元-520元×30%=x.53元),于判决生效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对被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原告负担450元,被告洛阳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梁

人民陪审员郭亮

人民陪审员郭书铭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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