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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X、王某占),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我们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小事吵闹,夫妻关系勉强维持。2009年11月15日,我忍无可忍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好转并一直分居,所以再次起诉要求:1、离婚;2、婚生二子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己承担;3、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从未骂过原告父母,也没有和原告生气打架。上次法院判决不离后,原告还回家吃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长子王某凯,X年X月X日生次子王某利,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好转。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一处住房(七间主房及三间旁房带院,砖瓦结构)、一台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辆机动三轮车、一套老板椅、一张茶几、一张床。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无个人财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书证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好转,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二子,现均随被告生活。其中长子王某凯明确表示愿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告也同意二子由被告抚养并自愿承担抚养费。故原、被告婚生二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对子女教育成长有利,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对被告所享有的夫妻财产权益无不利影响,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某凯、王某利,均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承担抚养费x.84元(王某凯3年,王某利14年9个月)。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一处住房(七间主房及三间旁房带院,砖瓦结构)、一台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辆机动三轮车、一套老板椅、一张茶几、一张床。三间平房,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上述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华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汪立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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