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向东,济源市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王某某施工队工地负责人。
原告卫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依法受理,同年3月24日向被告王某某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0年4月26日,由审判员王某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东,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在克井镇X路工程期间,因资金紧张,于2007年7月5日向其借款x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工程结束连本带息一并归还。被告工程结束后,其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归还其借款x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自借款之日至2010年3月20日其书写诉状之日的利息9791.10元,从2010年3月21日起每日付息9.90元,直至付清本金之日止。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给原告卫某某出具过x元的借条属实,但当时是双方合伙干工程,其于2007年6月份、2007年年底分两次收了原告x元钱,当时均未打条,2008年时原告不放心,其才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现因合伙一事其无证据,同意法院确认借款事实。就上述款项,在施工期间其已陆续归还了原告x元,且当时双方并未约定支付利息,仅口头约定工程结束后结算,现该工程虽已于2010年2月份干完,但还未验收,只有验收合格,工程方为结束,故现在还未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卫某某的诉讼请求,并解除对其股东金额x元的冻结。
原告卫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7年7月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借款事实。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但称当时说过双方合伙做生意,且在施工期间其已陆续归还原告x元。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4月20日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前述工程未验收决算。
原告卫某某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是双方约定的内容,不能证明不到归还期限。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7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万伍仟元整(x元)王某某2007.7.X号”;就上述借款,原告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工程结束连本带息一并归还;被告称未约定利息,当时是双方合伙干工程,口头约定工程结束后结算,现因其就合伙事宜不能举证证明,同意法院认定为借款;双方另一致认可上述工程为修马寺街X路,现被告称该工程已于2010年2月份干完,但尚未验收,不到约定的还款期限,且上述借款其已陆续归还原告x元。
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裁定对被告在济源市金炉耐火炉料有限公司股东出资额中的x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理由正当,本院支持。被告辩称该款系双方合伙干工程的投资款,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明确表示同意认定为借款,故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该款其已归还x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双方另一致认可就上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为工程结束后归还(结算),现被告辩称工程尚未验收,不到约定的还款期限,因双方就“工程结束”约定不明确,现被告认可工程已干完,本院认为即可视为工程结束,被告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
本案中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卫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原告卫某某负担11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60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上述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娟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晋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