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醴陵市瓷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省通辽市人,住(略),系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立案、承某、放弃、变更诉某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某。
被告罗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被告黄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某、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跃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某,被告罗某、黄某因经营不足,于2009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利率为9.6‰,于2010年7月3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罗某、黄某未还清借款本息,现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x及相应利息和罚息,并承某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罗某、黄某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但目前被告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能延长偿还期限。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被告罗某、黄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罗某、黄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月利率为9.6‰,借款期限从2009年7月30日起至2010年7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罗某、黄某未还清借款本息,现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x及相应利息和罚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罗某、黄某所欠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应予偿还,被告在2011年10月31前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剩余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的利息在2012年1月31日前还清;
二、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被告罗某、黄某自愿承某。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谭跃进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汪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