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济源科技中等专业学校。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济源科技中等专业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0年7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源科技中等专业学校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6年其承包被告济源科技中等专业学校部分零星工程。2006年12月20日,其与被告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后,被告给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郭某某零星工程款壹拾贰万叁仟陆佰叁拾元整。济源科技中等专业学校,2006.12.20”。结算后被告停业。其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
被告济源科技中等专业学校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于2006年12月20日出具的加盖其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欠条一张。2、2006年12月20日工程决算书一份。3、2009年10月26日济源市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据1和证据2证明该工程结算后被告尚欠其工程款x元。证据3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法存在。
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原告承包被告部分零星工程。同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郭某某零星工程款壹拾贰万叁仟陆佰叁拾元整。济源科技中等专业学校,2006.12.20”。结算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欠款。另查,被告现已停办,但并未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且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科技中等专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x元。
案件受理费2773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备忠
审判员常某帼
人民陪审员王卫红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