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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昕昕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步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泰和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泰和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妻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尚材,泰和县先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昕昕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X路,公司代码x-2。

法定代理人毛某某,公司负责人。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苗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驾驶员,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步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X路,公司代码x-6。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粟宝鑫,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昕昕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步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好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刘尚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步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粟宝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昕昕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2010年2月28日15时50分许,原告尹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石某某由泰和县X镇往泰和县城行驶,至319国道x+780m处,与同向行驶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湘x出租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送医院治疗。被告杨某某所驾出租汽车系城步苗族自治县昕昕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步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x.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元、后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80元、交通费200元、康复费25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15元。除被告杨某某已支付x元外,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还应赔偿原告x.0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

1、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

2、身份证及户口本,证实原告及护理人石某某系农村户口;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进行鉴定,未达到伤残等级,需康复费2500元,取三处内固定需继续治疗费x元,休息十个月;

4、泰和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证明尹某某住院治疗26天及受伤情况;

5、医疗费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实原告花医疗费x.15元,鉴定费500元,交费费200元;

6、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杨某某具有驾驶员资格,其驾驶的湘x出租车的所有人系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昕昕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7、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一直从事兽医工作;

8、保险单一份,证实湘x出租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但向法庭寄交:1、原告妻子石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2010年3月11日,杨某某预付给原告x元;2、保险单一份,证实其所驾驶的湘x出租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保险事故车辆核损单及发票,证实湘x出租车事后花修理及材料费75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步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所要求赔偿的计算标准过高,其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他各项应依法计赔。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步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3、5有异议,认为原告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的职业应提供相应资质证书证明,不能据此认定原告系兽医;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2010年2月28日15时50分许,原告尹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石某某由泰和县X镇往泰和县城行驶,至319线x+780M处,遇前方同向行驶杨某某驾驶湘x号出租车向右靠边停车时,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送泰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x.15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妻石某某护理。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尹某某、被告杨某某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杨某某已支付医疗费x元。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鉴定,经鉴定,未达到伤残等级,需康复治疗费2500元,取三处内固定治疗费x元,共计继续治疗费x元。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系城步苗族自治县昕昕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步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尹某某及护理人石某某均系农村户口。原、被告在赔偿事宜上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证实,足以认定。肇事车辆湘x号出租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步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湘x号出租车车主系城步苗族自治县昕昕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杨某某系该车驾驶员,因二被告均未到庭,致使二被告关系无法查清,故由车主城步苗族自治县昕昕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按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范围外损失。被告杨某某的修车费用,因其未反诉,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依法可以另行起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均在赔偿标准之下,可全额支持,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酌定500元为宜。原告损失应按如下方法计算:医疗费x.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元(2.5元/天×26天)、康复费2500元、继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26天+5天=31天]×60元/天=1860元、护理费26天×30元/天=7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x.1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步支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康复费25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860元、护理费78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x元。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昕昕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杨某某连带承担余款x.15中5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已支付的x元可予以核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二、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昕昕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尹某某损失964.0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25元由原告尹某某承担325元,被告杨某某承坦100元,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昕昕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100元。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好武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刘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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