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梁X。
被告高XX。
原告马某与被告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X,被告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8年6月,自己开始与被告相识谈婚,后于1989年2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高XX,X年X月X日生次子高XX。十余年来自己均在外打工,很少回家,双方亦互不往来和交流,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自己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1988年初自己与被告开始谈婚,交往一年后才于1989年农历正月结的婚。婚后自己从未打骂过原告,多年来原告虽长在外打工,但只有近两年回家少了,故自己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农历正月相识谈婚,1989年2月19日登记结婚,不久即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双方于X年X月X日生长子高XX,X年X月X日生次子高XX,目前长子已独立生活,次子正在上学。1996年原告开始外出打工,起初能时常回家生活,但近年来原告回家次数较少,夫妻关系开始不睦,为此原告起诉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经调解,原告仍坚持其离婚请求,被告则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二十余年,双方理应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外出打工且近年来回家较少,致夫妻感情不睦主要责任在原告,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已不宜在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情况下坚持离婚。故为维护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国栋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