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寻乌县交通局,地址:寻乌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明智,江西神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彭某某,女,农民,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凌丽丽,江西寻信(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寻乌县交通局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寻乌县人民法院(2009)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下午5时,原告王某某放学回家,行走在吉潭桥上,突然脚下预制块坍塌,原告随之一起跌落到桥下。原告伤后经人救起,先后送至吉潭中心卫生院、寻乌县中医院医疗救治,经医生诊断原告左舷骨上段骨折及左耻骨骨折。伤后第二天原告母亲彭某某向被告提出赔偿遭到拒绝。原告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3464.1元,经法医鉴定伤残九级,花费鉴定费600元。吉潭桥已被被告列为危桥,已树了标志牌,也是吉潭镇政府所在地唯一的车辆人员出入处。原告于2009年10月21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x.66元。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寻乌县交通局有依职权管理本行政区X路工作的义务。吉潭桥是吉潭镇政府所在地唯一的车辆人员出入处,已树立了危桥标志牌,桥路面坍塌致使原告受伤,说明管理方面存在瑕疵。县政府的文件和农村X路养护补贴表说明了被告交通局的管理责任,故而原告受伤的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吉潭中心卫生院医疗发票500.7元为实际合理发生,不应减除。因原告年龄尚小,对于伤残导致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本院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赔偿额酌定为100元,营养费酌定为4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寻乌县交通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464.10元、护理费968.80元(28天x34.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28天x8元/天)、交通费100元、营养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x.76元、鉴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x.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元,由被告寻乌县交通局承担。
上诉人寻乌县交通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将该案发回重审理。其上诉的理由主要有:一、该判决存在司法权干预和否定行政权的不当。1、行政单位各部门的职责是依法和依政府的决定而产生的,在2006年,寻乌县人民政府发出第X号文中明确了“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并实施本辖区内的县X路养护、管理工作”的规定,很显然,在我区域内的县道,属全县人民共有的公益性设施,对该设施的养护管理责能,县政府作出的决定是有效的,简言之这一决定属寻乌县政府的政令,令出必行是众所周知的道理。在尔后的管理中,我方遵照政府的政令,将养护管理所需经费都拔给了乡镇政府,切实履行了政府的政令。2、各行政部门出问题,是要按法律和政令来问责的行政部门已普遍实行了问责制,各部门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出了问题,要追究责任,依据的是法律和政府的政令,就本案而言,政府的政令很明确,事故地点属县X路桥梁,是吉潭镇到县城的唯一通道,按寻乌县政府2006第X号文规定属吉潭镇政府负责管理和维护,每年县财政给的养护费,也由我局转拔给了吉潭镇政府,按令行禁止的原则,吉潭镇政府属直接管理人,但一审却将政府的政令置之不顾,仍认定我局为责任人,这种否认政府政令的判决,存在司法权干预行政权的事实,使政府的管理和问责都成为空谈,应是不当的,这种不当是显而易见的。二、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认为:“县政府的文件和农村X路养护补贴表说明了被告交通局的管理责任。”县政府的文件前面已阐述过,明明确定了各乡镇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县道养护和管理,却说是我方的管理责任。至于养护补贴,这是由县财政拨付的,按规定先到我局帐后再转拨各乡镇,这是资金流向关系,而非日常护理之责,因此,一审的认定是不公正、不客观的。
被上诉人王某某书面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维持。1、上诉人寻乌县交通局是本案事故桥梁的管理人,根据《公路法》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X路工作……”该项很明确,行政区X路管理人是上诉人寻乌县交通局。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下,任何行政机构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擅自将权力授予其他行政机构,而只能将管理等相关事项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委托给其他机关。2、上诉人寻乌县交通局在明知本案的事故桥梁在几年前已列为危桥,却没有在养护补贴资金上对该桥进行更多的资金倾斜。因此导致了本案事故桥梁预制块的坍塌,并导致了被上诉人王某某从桥面摔伤的事故。因上诉人没有履行对桥梁管理、维护的义务,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依法给予支持。二、一审判决不存在司法权干预和否定行政权的不当。《公路法》第8条已经明确县X路的主管部门是该县交通局、法院在确定本案事故桥梁的管理人时,必须以法律为依据,至于上诉人寻乌县交通局是否将管理事项委托给乡镇政府,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的,即使已经存在委托关系。按照法律规定,也只能由上诉人寻乌县交通局承担委托后果,何况,法律的效力是明显高于政府政令。因此,一审判决不论从程序还是实体上均合乎法律之规定。根本不存在司法权干预和否定行政权的不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吉潭桥是吉潭镇政府所在地唯一的车辆人员出入处,在危桥的一端虽设立了一块警示标志牌,但该桥因路面坍塌致使被上诉人受伤,说明上诉人在管理方面存在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寻乌县交通局作为县X路法定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县行政区X路负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该桥梁因维护、管理瑕疵致被上诉人受伤,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寻乌县交通局以县政府发出的第X号文中明确的“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并实施本辖区内的县X路养护、管理工作。”的规定为由,认定自己不是该桥梁的管理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将县X路的管理权授予了县级交通局,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任何行政机构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擅自将权力授予其他行政机构,而只能将管理等相关事项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委托给其他机关。上诉人寻乌县交通局虽将政府下拔的养护资金转给了吉潭镇人民政府。但是,上诉人寻乌县交通局与吉潭镇人民政府建立的也仅仅是一种行政委托关系。吉潭镇人民政府对县X路的管理不具有主体资格,更不存在司法权干预和否定行政权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元,由上诉人寻乌县交通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星
审判员胡小娥
代理审判员蒋桥生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