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初中文化程度,家住(略),农民。1989年9月13日因盗窃罪被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1996年因盗窃罪被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2年2月刑满释放。2011年11月11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王某同意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程序,于2012年2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7年9月2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孙某某(已判刑)经预谋,由被告人王某在本县X路农业银行跟踪被害人王某至本县X组南某巷子旁边,其伙同孙某某驾驶摩托车,被告人王某乘坐车后,趁被害人王某不备,抢夺走其电动车前筐内放的蛇皮包一个(内装有现金21365.5元和身份证等物),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王某分得赃款10000元并已挥霍。
被告人王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涉嫌抢夺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理由。
经审理查明
2007年9月2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孙某某(已判刑)经预谋,由被告人王某在本县X路农业银行跟踪被害人王某至本县X组南某巷子旁边,其伙同孙某某驾驶摩托车,被告人王某乘坐车后,趁被害人王某不备,抢夺走其电动车前筐内放的自制蛇皮包一个(内装有现金21365.5元和身份证等物),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王某分得赃款10000元并已挥霍。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强行夺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与同案犯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虽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应均为主犯,依法亦应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意见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渭南某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生
审判员杜宏刚
人民陪审员樊正海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程婷婷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