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
被告杨某
被告吴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原告汪某与被告杨某、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吴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2010年1月26日12时56分许,被告杨某驾驶被告吴某所有的沪x轿车行驶至本市X路X路月100米处时,与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杨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赔偿事宜未果,故向法院起诉,具体赔偿请求为: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人民币x.05元(含住院用品费人民币72.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155元、残疾赔偿金x.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3500元、营养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上述费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吴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范围,医疗费由法院依法裁判,后续治疗费及鉴定结论中与二期手术相关的护理费、营养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同意按每日2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裁判,不同意赔偿住院用品费,其余赔偿项目同意原告主张。另被告杨某已支付原告现金x.10元、医疗费985.20元、交通费1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至于赔偿范围,医疗费中无病史佐证的费用及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后续治疗费及鉴定结论中与二期手术相关的护理费、营养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同意按每日2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裁判,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住院用品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其余赔偿项目同意原告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12时56分许,被告杨某驾驶被告吴某所有的沪x轿车行驶至本市X路X路约10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杨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汪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等。其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已支付原告现金x.10元(其中伙食费99.40元)、医疗费985.20元、交通费12元。原、被告之间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x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病史、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及门急诊医疗费收据、住院用品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杨某银行签购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x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伤残赔偿x元限额、医疗费用赔偿x元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内先予支付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已支付的现金x.1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吴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对机动车的使用负有监管责任,故被告吴某应对被告杨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在庭审中已就残疾赔偿金x.20元、鉴定费1500元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医疗费的赔偿,由原、被告提供的病史、医疗费收据为证,本院确定其已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总计x.10元,其中被告杨某已支付x.30元,尚余医疗费x.80元未付。原告提出交通费的赔偿,提供了交通费发票,根据其就医等情况,本院确定其交通费为167元,其中12元系被告杨某支付。因本起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对原告今后生活会带来一定影响,身心造成一定痛苦,根据被告过错程度,故本院确定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提出护理费、营养费的赔偿,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105日、营养期75日(一期、二期),本院分别按每月1000元、900元计算,计护理费3500元、营养费2250元。原告提出律师代理费,确属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的费用,按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确定律师代理费1000元。原告提出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待今后产生,凭据另行主张。原告提出住院用品费的赔偿,确属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医疗费人民币x.80元中的人民币x元,余款人民币x.80元由被告杨某赔偿;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2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护理费人民币350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交通费人民币167元(其中支付被告杨某人民币12元);
六、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
七、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营养费人民币2250元;
八、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
九、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住院用品费72.40元;
十、被告吴某对被告杨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8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42.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人民币355.50元,被告杨某负担人民币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悦
书记员陈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