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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3年1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2004年11月因脱逃被解除取保候审并被上网追逃,2010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03年11月17日下午,在本市X路、水电路处设摊贩卖光碟,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将片名为“香港黄某第十一部”的5张淫秽光碟贩卖给顾××,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从被告人王××的摊位上还查获光碟118张。案发后,经上海市影视音像检测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共计123张光碟中有107张系淫秽音像制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江××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及上海市影视音像检测鉴定中心出具的《上海市音像制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王××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淫秽物品及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卞飙

书记员倪帼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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