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欧阳书云,宁远县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曾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国勇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奉青云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8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蒋某莉,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蒋某和(又名蒋X)。婚后全家一直生活在原告娘家,2006年原告外出打工后,双方因小孩生活费用产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和。2008年1月双方吵架后,被告带着两个小孩回宁远生活,双方从此分居。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住所地建造一座平房(一层)。除此外,无其他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提出有债务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曾某某提出离婚,被告蒋某某同意,准予双方离婚。
二、小孩蒋某莉、蒋某和由被告蒋某某抚养成年,原告曾某某给付被告蒋某某小孩抚养费x元。限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三、位于被告住所地的房屋归被告蒋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并已在协议上签名,协议自双方签名或捺印时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谭国勇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奉青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