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华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华某。婚后原、被告即因生活琐事产生争执。1999年,因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01年、200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均未得到支持。由于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本市宝山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
被告华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4月登记结婚,同年11月生育一子华某。近年来,因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01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
另查明,原告婚后由其单位分配本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公有住房。1995年3月,原告经登记成为该房屋房地产权利人。目前该房屋由被告居住。原、被告均确认房屋的市场价值为30万元,原告表示离婚后得房、得房款均可,被告要求房屋归其所有。
审理中,原告出示由宝山区某某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原、被告自1999年10月分居。被告对该证据表示异议,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是从2007年5月开始。被告表示,原、被告曾用夫妻共同财产3万元投资在原告妹夫开办的某某空调维修部中,如果离婚,原告应返还被告15,000元。原告同意返还该款。
以上事实,有结婚申请书、本院(2001)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婚后因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长期分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予以准许。本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在原、被告离婚后本院依法确定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地产权利折价款15万元。关于被告主张的离婚后由原告返还其投资款的主张,鉴于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华某某离婚;
二、本市宝山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归被告华某某所有,被告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房地产权利折价款人民币15万元,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被告华某某办理房地产权利变更手续;
三、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迁出本市宝山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四、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华某某人民币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50元,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华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斌
书记员周奕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