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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何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傅x,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吕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何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上海市X路x号xxxx大厦x室业主,原告负责该大厦前期物业管理,被告自20x年x月至20x年x月欠交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缴被拒,现要求被告支付20x年x月至20x年x月的物业管理费4772.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xxxx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含xxxx大厦在内的宝华现代城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自20x年x月x日至业主大会成立止,服务费标准为办公楼每月每平方米4元;

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证明被告何xx系上海市闸北区X路x号x室房屋产权人之一,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6.82平方米。

被告何xx未到庭应诉。

鉴于被告何xx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业主理应按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x年x月至20x年x月的物业管理费4772.88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缪为军

审判员钱萍

代理审判员吴妮娜

书记员申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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