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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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别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防城港中港建设有限公司职工,户(略):(略)铁山港区X镇X村委会里头塘村九队X号,住(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0年3月27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培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黄某乙在防城港市防城区某一流动摊点上私刻伪造的防城港市中港建设有限公司机材部专用章、防城港中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防城港中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专用章。其还伪造了中港公司的收据。

2009年12月19日,被告人黄某乙利用其防城港中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的身份,使用伪造的“防城港港务集团20泊位南1、2#斗轮基础设备工程”的招标工程项目和相关工程材料,并加盖了其之前伪造的印章,使被害人李某某相信了被告人黄某乙能够拿到招标工程的虚假事实。2009年12月21日,被害人李某某与其老乡交付给被告人黄某乙人民币10万元作工程投标款。后三人到达中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门口,被告人黄某乙自己进入该公司,出来后将事先伪造的收据交付给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黄某乙为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信任,给李某某书写了10万元的借条。

2009年12月初,被告人黄某乙利用其防城港中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的身份,使用伪造的“防城港港务集团20泊位南箱涵第一、第二排水工程”的招标合同书和相关工程材料,加盖了其之前伪造的印章,被害人黄某丙、黄某丁相信了被告人黄某乙提供的虚假事实后,二人于2009年12月6日共向被告人黄某乙交付了工程投标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黄某乙为取得被害人黄某丙、黄某丁的信任,向黄某丁书写了4万元的借条。

2008年6月初,被害人江某戊经他人介绍欲请被告人黄某乙为其儿子江某庚找工作。被告人黄某乙答应后,在2008年6月至同年7月期间,被告人黄某乙以为江某庚找工作需办证、培训和疏通关系、建集资房为由,从被害人江某戊处诈骗财物共人民币6万元。后被告人黄某乙向江某戊书写了6万元的借条。

被告人黄某乙骗得上述款项后,除用3000元给受害人江某戊儿子江某庚办理铲车驾驶证,付给工程中介人黄某己2500元,在受害人催索下还给李某某1000元,还给黄某丁3000元,还给江某戊2800元外,其余已被被告人黄某乙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李某某、黄某丙、黄某丁、江某戊的陈述,证人吕孝金、黄某己、江某庚、江某辛、叶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乙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黄某丙、黄某丁的辨认笔录、证人吕孝金、黄某己、江某庚、叶某某的辨认笔录、预算表、招标书、借条、收据等相关书证、被告人黄某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27日起至2021年3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韦旭芳

审判员刘庆荣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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