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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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上海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崔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胡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崔某,被告上海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于2007年10月2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到2009年10月22日止,原告的职位为公司副总裁,双方约定年薪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被告实际每月支付其工资13,000元,交通补贴2,500元,通讯补贴400元,电脑补贴463元,共计16,363元。2008年11月17日,被告通知其至江阴上班,其未同意,并继续在沪出勤,但被告于2008年11月24日以其违纪为由,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未支付2008年11月工资。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未足额支付工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2008年11月24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按每月16,363元的标准支付2008年11月25日至恢复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工资并支付25%经济补偿金;支付2007年10月23日至2008年10月22日年薪差额108,258元及25%经济补偿金;支付2008年11月1日至2008年11月24日工资12,037.15元及25%经济补偿金;以每月9,876元为基数补缴2008年12月至恢复劳动合同之日的社会保险费。

原告为证明其陈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劳动权利、义务。

2、职位建议书。旨在证明被告承诺原告的年薪为30万元。

3、落款日期为2008年11月19日的《关于设计工程部相关人事任免的通知》。旨在证明郭某有权处理被告的人事事务。

4、落款日期为2008年11月24日的《关于陈某某先生的人事通知书》。旨在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24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5、退工证明。旨在证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

6、照片及快递签收单。旨在证明原告一直在上海公司的办公室上班。

7、电子邮件若干。旨在证明原告不同意变更工作地点并在上海办公地工作的内容。

8、门禁卡。旨在证明原告进出上海办公室的情况。

9、工资单。旨在证明原告已经领取的工资数额。

10、原告于2008年11月28日向被告发出的《关于提供劳动条件的函》及快递单。旨在证明其要求被告提供劳动条件。

11、天津某某搜马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陈某某的任命通知》。旨在证明原告的职务级别以及工作内容。

12、被告于2008年6月27日发出的人事通知书。旨在证明被告规定按照级别享受年薪。

13、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加快区域及专业咨询公司市场化发展的通知》、试用期考核评估表。旨在证明被告的人事由总部任命、受总部控制。

14、天津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薪酬制度。旨在证明被告规定的薪资结构情况。

15、工商资料。旨在证明被告是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16、《关于高管人员交流任职的人事通知》。旨在证明由于公司人事调整,导致原告考核结果不佳。

17、《关于公司更名及各咨询公司更名安排的通知》。旨在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才予以更名,之前落款为现名称的通知均不真实。

18、案外人之间的电子邮件。旨在证明原告下属考核结果为甲,而原告的考核为丁或者丙,不符合实际情况。

19、关于原告获得认购股权资格的电子邮件。旨在证明原告有获得奖励的资格。

20、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旨在证明被告在上海仍有经营地。

被告对证据3、6、8、17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据3未盖章,无法确定真实性;证据6、8无法证明原告在上海办公地工作的事实,且原告的办公地应当在江阴而非上海;证据17未加盖公章,无法确定来源和真实性。除此之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入职后的职位及工资应以劳动合同约定为准;他人的考核结果与原告的考核结果无关联性;原告获得认购股权资格不以考核结果为前提。

被告上海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原名上某某某房地产咨询公司,于2008年4月更名。原告于2007年10月由天津某某搜马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录用,建议月薪13,000元,交通补贴2,500元,通讯补贴400元,并享受电脑补贴,符合资格的,经申请可享受10万元购车补贴。2007年12月,原告与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3,000元,未约定年薪制,但其公司每月按照职位建议书支付了工资及补贴共计16,363元。由于被告考核不合格,其公司于2008年6月27日调整了原告的工作岗位,工资也相应作了调整。按照原告的工作表现,原告不符合享受购车补贴的条件,且原告也未提出申请。2007年10月23日至2008年10月31日,其公司支付原告工资及福利待遇共计220,603.16元,未欠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2008年11月1日,其公司对全体员工发出通知,告知员工办公地整体迁至江阴。原告当时未提出异议,且于2008年11月17日去了江阴报到,但此后原告未在江阴上班。其公司规定如果不去江阴上班,将视为缺勤,原告于2008年11月18日开始连续旷工,其公司于2008年11月24日依据相关规章制度对原告作出了违纪辞退决定。其公司同意支付原告2008年11月1日至2008年11月17日的工资,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为证明其陈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天津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请、休假及出勤管理政策及程序》以及被告的《考勤及休假管理规定》。旨在证明其公司辞退原告的依据。

2、培训通知、签到表以及熊某等人出具的关于培训课程的证明。旨在证明原告知悉被告的规章制度。

3、《关于成立两个区域管理总部的通知》以及原告的任命通知。旨在证明原告的职位以及工作区域。

4、交流培训体会。旨在证明原告知悉公司的管理体制及模式。

5、《差旅费报销管理规定》、公事外出单、原告填写的出差申请表以及原告审批的出差申请表。旨在证明其公司对出差程序有明确规定。

6、工资绩效考核表以及原告对考核结果的回复。旨在证明原告工作能力较差,经考核不合格,但原告拒不接受。

7、《年度业绩奖励方案》、《个人工作绩效考核与奖惩制度》以及原告领取的业绩奖金凭证。旨在证明其公司规定了业绩考核奖励制度并以此为据发放奖金。

8、职级薪酬标准体系。旨在证明其公司按职级定薪。

9、证人沈某当庭证言。旨在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17日看到原告拿着行李箱去江阴的事实。

10、关于转发集中到江阴办公通知、补充通知以及原告的回复等电子邮件。旨在证明原告知道被告要求集中办公的决定。

原告对证据6中的回复以及证据10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公司提供的所有规章制度其均未看到过,其培训的内容与被告出示的规章制度不符,但承认其担任的是上海区域经理,也领取了考核奖金。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某,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上某某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更名为上海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原告原系本市无业人员。2007年10月16日,被告股东天津某某搜马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郭某向原告发出职位建议书,告知原告将被该公司南方区域管理总部录用,职位为该部门副总裁(A-级);月薪13,000元,交通补贴2,500元,通讯补贴400元,转正3个月后,工作优秀,经申请可享受10万元A-级人员购车补贴,享受自购电脑补助;奖惩事宜根据公司有关规章制度执行,包括福利、奖金在内总收入不低于30万元/年。2007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期限自2007年10月23日至2009年10月22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担任副总裁,试用期两个月,工资10,400元,试用期满工资13,000元,对其他补贴及奖金未作约定。劳动合同对工作地点未作约定,原告实际常驻上海办公。被告每月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资外,还每月支付原告交通补贴2,500元,通讯补贴400元,电脑补贴463元,原告同时享受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及公积金等五险一金、午餐补贴、体检补贴等福利待遇。2007年第四季度至2008年第二季度,原告的考核成绩分别为76.5分、70分、59分。2008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人事通知书,告知原告因不能胜任工作,公司决定免去其副总经理职务,专职任设计工程部总监,月薪及月福利待遇不变,级别调整为B+,享受通级别年薪,并推荐原告自2008年7月1日起到公司总部交流培训任职3个月。2008年10月16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第三季度考核,原告的考核成绩为67分,被评定为丙,被告据此决定对原告提出书面警告一次。原告于2008年10月28日回复被告,不同意考核结果,不接受书面警告一次的决定。2008年11月11日,被告决定将设计工程部、项目管理部全体人员迁往江阴基地集中办公,并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告知了包括原告在内的部门全体员工。2008年11月17日,被告发出补充通知,要求到江阴办公的人员准时到岗,未经批准而在指定位置缺岗者将按照公司考勤制度处理。当日,原告随车至江阴工作,于当日返沪。当晚,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回复被告,不同意公司到江阴办公的决定,并要求在上海完成工作。被告回复原告应先按照公司决定到江阴办公。2008年11月19日,原告要求被告总经理为其2008年11月17日至江阴出差事宜进行报销,被告总经理回复,根据公司集中办公通知相关内容,离沪人员享受外派津贴,不享受出差待遇。此后,原告仍然滞留在上海办公地,未到江阴工作。2008年11月19日,被告免去了原告设计部总监职务。同月24日,被告以原告于2008年11月17日下午到江阴报到后未再到岗上班,在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旷工达5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2008年12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该委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原告遂诉诸本院。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如果其主张的恢复劳动关系不能获得支持,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原、被告对事实争议颇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已经确定原告的常驻办公地为上海。2008年11月11日,被告决定将原告所在部门的办公地从上海迁往江阴,从而变更了双方在履约过程已经确定的工作地点,属于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原告未按照被告的要求迁往江阴办公而滞留上海原办公地,该行为不属于无故旷工,而是对被告作出的改变工作地点决定的抗拒。被告以原告违纪为由对原告作出辞退决定,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在部门的办公地实际已经发生了变化,原告要求继续留在上海办公,不切实际。原、被告无法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的劳动合同可以解除,故虽然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理由不成立,但被告的行为并不属于非法解除情形,原告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1月25日之后的工资以及缴纳同期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同意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请求,可以支持。原告的月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被告应按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标准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被告股东公司向原告发出的职位建议书,确定了原告的月薪和各项补贴的标准以及获得报酬的条件。但原、被告在此后签订劳动合同时,除了对月工资标准作了约定外,并未对其他补贴和年薪作约定。审理中,原、被告一致陈某,被告实际按照职位建议书所确定的标准支付了原告工资、交通补贴、通讯补贴和自购电脑补贴,对已经支付部分均无异议,但被告未支付购车补贴。原告认为该缺额造成了原告的实际收入未达到年薪标准,被告认为由于原告考核不合格,且原告未申请购车补贴,故其公司未支付原告购车补贴。本院认为,即便被告股东公司发出的职位建议书对被告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原告历次考核成绩,原告的工作显然不属于优秀,且原告也未向被告申请购车补贴,原告在职期间尚未达到职位建议书所确定的支付购车补贴的条件。综上,由于原、被告对于年薪并未作出约定,原告可以获得购车补贴的条件也未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薪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于2008年11月1日至2008年11月24日在上海原办公地出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三项、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2008年11月1日至2008年11月24日工资人民币12,037.15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814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人民币1,231.50元,被告上海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8.5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陈某某、被告上海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其成

审判员娄[

代理审判员李静萍

书记员周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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