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X街恒基地产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东生,系甘肃德言盛(略)事务所(略)。
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民族宾馆。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系该宾馆经理。
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某办公室(原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国有资产管某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邢某,系该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告:张掖市鸿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强,系甘肃重光(略)事务所(略)。
原告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民族宾馆、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某办公室、张掖市鸿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王东生、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某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某、被告张掖市鸿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某某、陈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民族宾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0年8月15日,原张掖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队与第一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民族宾馆签订《暖气接头及采暖费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张掖市五建二公司所属的金鸿大厦由第一被告负责供暖,张掖市五建二公司一次性向第一被告交纳采暖接头费x元整,今后每年只交暖气费,不再交纳其他费用。第一被告即时供暖,不能无故停止供暖。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2006年,原告根据政府要求进行改制,改制企业名称由张掖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3月,第一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民族宾馆被第二被告肃南县国有资产管某局整体出售给第三被告张掖市鸿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该协议原告与第三被告张掖市鸿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至2009年3月。第三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求变更合同,否则终止合同。原告为了广大业主权益不受侵害,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按照协议履行,但被告张掖市鸿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坚持自己的意见。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协议严格履行,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法》、《民法通则》之规定,故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暖气接头及采暖费的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民族宾馆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抗辩证据。
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某办公室在庭审中辩称,2007年7月3日,肃南县国有资产管某局与马某签订《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民族宾馆整体国有产权转让合同》(见附件)。合同约定: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民族宾馆整体国有产权转让后,与恒基小区住宅楼供暖事宜由马某与采暖方协商解决。我办并无责任和义务按协议为恒基住宅小区供暖。原民族宾馆转让后,张掖市鸿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宝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了供暖纠纷,此事本与我县无关,但我县县委、政府为了稳定和顾全大局,多次派政府办、房产局、国资办领导协调此事,张掖市鸿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宝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也就恒基小区住宅楼供暖事宜达成了协议。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民族宾馆与张掖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队签订《暖气接头及采暖费的协议》,协议约定:张掖市五建公司所属的金鸿大厦由第一被告负责供暖,张掖市五建二公司一次性向第一被告交纳采暖接头费x元整,今后每年只交暖气费,不再交纳其他费用。但协议中还约定:若张掖市五建二公司欠交采暖费,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民族宾馆可停止供暖。张掖市五建公司所属的金鸿大厦未能履行协议约定,至今尚欠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民族宾馆2006年-2007年采暖费1.96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应与第三被告张掖市鸿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就采暖事宜,在法庭的主持下达成新的协议,共同遵守。
被告张掖市鸿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在购买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民族宾馆时,并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我公司是与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国有资产管某局签订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民族宾馆整体转让协议后,给原告才发出的通知,我公司只是根据该协议内容通知了原告。我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该协议只是部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在转让之后的有关事宜由我公司负责,转让之前的事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是签订转让协议的一方当事人。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15日,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民族宾馆作为甲方,张掖市五建二公司作为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金鸿大厦暖气接头采暖,使用甲方锅炉,双方签订《暖气接头及采暖费的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金鸿大厦位于民族宾馆以东,原农副公司院内,双方协商使用甲方锅炉采暖,采暖面积约7000平方米,给甲方交纳采暖接头费玖万元整,一次性交纳,今后每年只交暖气费,不再交纳其他费用。二、乙方给甲方交纳的玖万元接头费,合同签订后一月内交纳伍万元,锅炉更换完备,在送暖气前支付肆万元。三、乙方的采暖费在甲方供暖时交纳50%,其余50%供暖后期付清。否则甲方有权停止供暖。四、乙方采暖费按张掖市住宅小区最低价格交纳,甲方即时供暖,不能无故停止供暖(除特殊情况,如锅炉出现故障外)。五、以上协议由双方法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六、未尽事宜另行协商。七、采暖面积按双方实际测量面积为准。”甲方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民族宾馆及法定代表人索文年盖章,乙方张掖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二施工队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协议履行,张掖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二施工队交纳采暖接头费x元,第一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民族宾馆按时供暖至2007年3月。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某办公室认为原告欠2006年至2007年采暖费计x.40元,原告认为由于采暖面积不符,双方至今就2006年至2007年采暖费未进行结算。
2007年7月3日,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国有资产管某局作为甲方(出让方),马某作为乙方(受让方),双方签订了《肃南县民族宾馆整体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民族宾馆整体国有产权转让界定。甲方自愿将座落在张掖市甘州区X路中段的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民族宾馆整体国有产权转让给乙方,主要包括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商业服务用地)、房屋所有权、家具电器和供暖设备等附属设施(详见资产清单)。此次转让范围以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民族宾馆整体产权现状和张掖市恒达土地评估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评估范围为准,即:宗地界线、占地面积以土管某门登记发证为准,实物资产以现状为准。土地性质为出让土地,土地用途为商业服务用地,出让时间以合同签订日为起始日,办理的产权必须依照现有房屋用途分性质办理。”合同第三条(5)项约定:“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民族宾馆整体国有产权转让后,与恒基小区住宅楼供暖事宜由乙方负责与采暖方协商解决。”第(6)项约定:“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民族宾馆整体国有产权转让后,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民族宾馆名称继续保留,单位牌子、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等相关证件仍由甲方所有,不向乙方移交;移交后重新办理的一切手续和证件由乙方负责办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马某成立的张掖市鸿瑞餐饮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属的恒基小区物业公司于2007年9月7日发出通知一份,内容为:“恒基小区物业公司:我公司已于2007年4月25日以产权整体购买的形式取得了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民族宾馆的整体产权,你公司管某的西街X路综合楼采暖此前由原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民族宾馆供给。最近我公司投入巨资对供暖锅炉及系统进行了全面的改造与维修。下一轮采暖期即将到来,现通知你公司尽快前来洽谈具体供暖事宜,否则我公司将对此综合楼停止供暖,对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你公司自行负责。”原告接此通知后,于2007年11月24日,马某作为甲方,张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临时供暖协议》一份。其中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金鸿大厦供暖,供暖期限为一个采暖期,即供暖开始至2008年3月30日止。”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须在供暖前向甲方交纳本采暖期50%的采暖费,……其余50%须于2007年12月30日前交清,否则甲方有权随时停止供暖。”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须尽快与肃南有关单位协商,就供暖事宜签订正式合同,在与肃南有关单位没有协商好之前,本采暖期乙方在不违背第三条的原则下,甲方应先行供暖,待乙方协商好后,与甲方签订长期供暖合同。如果在2008年采暖期来临之前,还未与有关单位协调好,也未签订长期供暖合同,即视为乙方的金鸿大厦以后不再由甲方供暖,金鸿大厦供暖由乙方自行解决,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五条约定:“本临时协议于2008年3月30日采暖期结束即自行终止,如需继续供暖,应执行新签订的正式合同。”2008年11月24日,张掖市鸿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张掖市恒基物业管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由于乙方就金鸿大厦采暖事宜不能与肃南县有关单位积极协商,也不能与张掖市鸿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供暖协议,2008年11月21日,由甘州区X组织,区政府办公室在西关工商所主持召开了由工商、税务、公安、建设、房产等单位参加的协调会,为构造和谐社会作出贡献,甲方同意本采暖期有条件向乙方金鸿大厦供暖,并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又签订《临时供暖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临时供暖期限为一个采暖期,即供暖开始至2009年3月30日止。”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须在供暖前向甲方交清2007-2008年采暖期拖欠的采暖费¥7400元,大写:柒仟肆佰元整。”第四条约定:“乙方在供暖前须向甲方交清本采暖期全部采暖费,即人民币¥x.80元,大写壹拾万元零伍佰柒拾柒元捌角,在未交清所有采暖费前甲方不给乙方供暖。”第五条约定:“乙方须尽快与肃南有关单位协商,就供暖事宜与甲方签订正式合同,在与肃南有关单位没有协调好之前,本采暖期乙方在不违背第三、四条的原则下,甲方先行供暖,待乙方协调好后,与甲方签订长期供暖合同。”协议第六条还约定:“乙方须积极与肃南有关单位协调解决问题,如乙方在2009年4月1日前,还未与有关单位协调好,则乙方须在2009年9月1日前按照现行价格向乙方交清接头费,并与甲方签订长期供暖合同。”协议第七条约定:“如乙方在第五条所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履行约定条款中所规定的内容,甲方即视为乙方的金鸿大厦以后不再由甲方供暖,金鸿大厦供暖由乙方自行解决,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八条约定:“本临时协议于2009年4月1日采暖期结束即自行终止(本协议第六条:到2009年9月1日终止)。”甲方及乙方法定代表人双方签字并盖章。甘州区X街社区代表王建山、居民住户代表王学文亦在协议上签字。恒基物业公司向张掖市鸿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交纳采暖费共计x元。由于临时供暖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为解决矛盾,遂要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00年8月15日签订的《暖气接头及采暖费的协议》合法有效。
另查明:2003年12月28日,原张掖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与张掖市恒基物业管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物业管某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张掖市甘州区X街恒基小区西侧(金鸿大厦),由张掖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委托张掖市恒基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实行物业管某。”2006年1月25日,甘州区X镇人民政府文件(上镇政法〔2006〕X号)《上秦镇人民政府关于张掖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改制的批复》,镇政府研究决定将镇属原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张掖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0月16日,张掖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改制为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2008年7月2日,张掖市工商行政管某局甘州分局对张掖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准予注销登记。
另查明: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民族宾馆的主管某门原为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国有资产管某局,后因政府机构改革变更为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某办公室。2007年7月3日,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民族宾馆全部财产及债权债务已经由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国有资产管某局整体接受,后该局将接受的财产整体转让给马某。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国有资产管某局为权利义务承受人。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民族宾馆名称继续保留,单位牌子、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等相关证件仍由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国有资产管某局所有。
再查明:马某购买了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民族宾馆后,于2008年3月27日成立了张掖市鸿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马某为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暖气接头及采暖费的协议》复印件、甘州区X镇人民政府文件(上镇政法〔2006〕X号)《上秦镇人民政府关于张掖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改制的批复》复印件、张掖市甘州区工商行政管某局甘州分局出具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物业管某委托合同》复印件、采暖费收据、《肃南县民族宾馆整体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复印件、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某办公室提交的《暖气接头及采暖费的协议》、收取原告暖气费票据及原告欠采暖费挂账单复印件、《肃南县民族宾馆整体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复印件、被告张掖市鸿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肃南县民族宾馆整体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复印件、该公司通知复印件、两份《临时供暖协议》复印件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民族宾馆于2000年8月15日签订的《暖气接头及采暖费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当事人不能随意解除或变更。原告如约履行了交纳采暖接头费玖万元的义务,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民族宾馆就应按照协议约定为原告供暖。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民族宾馆履行约定至2007年3月。由于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民族宾馆产权转让,其财产及债权债务整体由本案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某办公室承受,故权利义务亦应由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某办公室享有和承担。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国有资产管某局于2007年7月3日将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民族宾馆整体转让给被告张掖市鸿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并在转让合同第三条第(5)项中约定:“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民族宾馆整体国有产权转让后,与恒基小区住宅楼供暖事宜由乙方负责与采暖方协商解决。”由于该转让合同并未征及原告的意见,故该转让条款只能在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国有资产管某局与马某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并不能对抗本案原告,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某办公室作为权利义务承受者,就应依原告与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民族宾馆签订的《暖气接头及采暖费的协议》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某办公室辩称,由于原告至今下欠2006年-2007年度采暖费,根据协议约定应停止原告供暖。本院认为:原告拖欠被告2006-2007年度采暖费,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民族宾馆在当时即应按照协议约定,当即采取停止供暖措施而其并未采取。而后由被告张掖市鸿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继续供暖2年,故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某办公室以此抗辩,并不能作为合同解除或终止的理由,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某办公室与被告张掖市鸿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在转让合同基础上共同协商履行原《暖气接头及采暖费的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民族宾馆于2000年8月15日签订的《暖气接头及采暖费的协议》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某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生福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赵重阳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贾晓艳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
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