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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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民一初字第120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王今、孙某,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

原告马某诉被告彭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小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某凯和人民陪审员吴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潘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系表兄妹,于1985年4月按农村风俗习惯“结婚”,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期间生有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被告不持家业,酗酒后经常殴打原告,2006年11月,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暴力行为,只得离开被告外出,此后原、被告再无往来,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属于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

原告马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三阁司乡X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系表兄妹;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彭某佐、彭某源、马某爱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系表兄妹,婚后感情不和已分居五年,被告现下落不明。

被告彭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证据1系有关国家机关颁发的证明公民身份关系的证件,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系村X组织的证明,与其它证据相互佐证,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系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马某的母亲与被告彭某的父亲系同胞姐弟,原、被告为表兄妹关系。1984年上半年,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1985年4月两人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同居期间,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11月,原告离开被告家,自此两人再未在一起同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彭某自1985年以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多名子女,双方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被告与原告为表兄妹,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情形之一,其婚姻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原告马某与被告彭某婚姻无效。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小为

审判员周某凯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O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潘婷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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