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被告赵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起诉,该行为属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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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肖美妮
审判员杨小潍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曾丽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