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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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被告赵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起诉,该行为属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肖美妮

审判员杨小潍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曾丽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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