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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木某因与被上诉人文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木某因与被上诉人文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获嘉县人民法院(2010)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2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夫生育一女儿,随原告前夫生活,被告与前妻生育一儿一女随被告前妻生活,原告抚养一女孩,取名木某芸,原、被告均否认是自己抱回家的,但与原、被告在一起生活是事实。2009年11月原、被告开始闹矛盾,分居至今,2010年元月11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在庭审中同意离婚。另查,原、被告婚后于2006年购买了获嘉县南关老年公寓X号楼东单元一楼东户,经评估价值12.45万元,地下室价值8000元左右未包含在评估范围内,2009年12月份,被告因冠心病在新乡医学院第某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用x.40,已报销x元。

原审认为,原告文某请求离婚,被告木某同意,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予准许。女孩木某芸虽不能确定送养人,也未办理正式的收养登记,但已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形成事实的收养关系,原、被告均有义务抚养木某芸。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应由原、被告共同分割,但应考虑地下室未评估因素。原、被告各自持有的其他财产价值悬殊不大,以持有为准,互不返还。被告借原告婚前所有的个人存款x元,虽原告取被告工资卡x元,但该款属于夫妻共同存款,不能抵销被告欠原告的个人债务,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债务问题,由债权人另外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文某与被告木某离婚;二、原、被告收养女儿木某芸由原告文某抚养,被告木某每月按工资的20%承担木某芸抚养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获嘉县南关老年公寓X号楼东单元一楼东户单元房一套归被告木某所有,被告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文某分割房产款x元;四、原、被告其他婚后及婚前财产以持有为准,互不返还。五、限被告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文某借款x元。六、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评估费18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50元。

木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木某芸来历不明,且未办理收养登记,与上诉人之间不构成合法养父子关系,且上诉人患有严重疾病,需要支付巨额的医疗费用,也没有能力负担木某芸的抚养费用,故请求撤销原判第某项。2、位于获嘉县南关老年公寓X号楼东单元一楼东户房屋系上诉人父母出资购买,且房屋建成后一直由上诉人父母居住使用,该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应由双方予以分割。3、上诉人借被上诉人1.1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双方在婚后,因婚姻关系不稳定,被上诉人拿出1.1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害怕将来有变,故意诱迫上诉人出具了该书证,其实该1.1万元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视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且上诉人提供了证据被上诉人曾从上诉人的工资折处取款2.5万元,双方结婚后该1.1万元的借款应景混同或因被上诉人取走上诉人的款项而抵销,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一直未主张权利,该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4、上诉人因患冠心病住院治疗花费达到8万余元,该款均是上诉人所借债务,应属于共同债务,应由被上诉人负担相应份额。5、房屋的评估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负担。

文某答辩称: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双方已与木某芸形成收养关系,上诉人依法应当负担抚养费。位于嘉县南关老年公寓X号楼东单元一楼东户房屋有房产证,系双方共同财产,不是上诉人的父母财产。被上诉人借上诉人1.1万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医疗费不应由被上诉人负担。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自由。本案中双方系再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未能建立良好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关于婚后随双方共同生活的孩子木某芸的抚养问题,因双方均称木某芸系对方抱养的,也均不能提供孩子的确切来历,孩子在随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木某芸与双方构不成合法收养关系,与木某形不成受法律保护的养父子关系,故本案对木某芸的抚养问题不作处理。原审对此作出判决与法无据,应予纠正。木某主张位于获嘉县南关老年公寓X号楼东单元一楼东户房屋系其父母的财产,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能确认为木某父母的财产,该房产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房产证登记在双方名下,故该房屋应属于双方共同所有财产,依法应由双方予以分割。木某借文某款1.1万元的事实,由木某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木某理应偿还,木某主张该债务已经因结婚而混同或因文某曾取木某工资2.5元而抵销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该债务的诉讼时效,因木某在一审的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现在二审中提出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木某主张的因看病而借债务9万元,因原审对双方主张的债务均未作处理,故本院也不能直接处理,应由债权人主张时另行处理。综上,原审判决部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款及&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0)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及案件诉讼费的负担;

二、撤销获嘉县人民法院(2010)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审判员孙莉环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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