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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立新,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陈某乙于2011年3月2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甲立即给付其付款其借款x元。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某甲不服原判,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才,依法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立新,被上诉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某乙与陈某甲系同村,曾在一起共做过花生米生意,陈某甲因做生意需资金,2009年11月2日,陈某甲向陈某乙借款壹万元,后于2010年2月6日(2009年阴历腊月二十三)向原告陈某乙借款五千元,2010年3月上旬,原、被告一起去温县拉被告又借原告壹千元。2010年4月份,被告陈某甲卖了十一包花生,价值3223元,原告陈某乙妻子王明利将这3223元取走,被告陈某乙下欠原告陈某甲x元。后原、被告因欠款纠纷发生打架,于2011年1月24日在武陟县公安局谢旗营派出所接受询问,双方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对原、被告之间的欠款情况均表示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陈某甲欠原告陈某乙x元,理应予以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规定,判决: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乙借款x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0元,由被告陈某甲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陈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村,二人在2009年开始合伙做倒卖花生米生意,到2009年约11月份分账后,二人停止了合伙。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两次共计x元用做生意周转。2010年4月X号,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又合伙去温县收花生米,当时被上诉人以借给我的x元作为合伙款,二人在温县收货共计x元,收货后当时因现金不够,被上诉人在温县又拿出1000元用做支付货款。到家后被上诉人将该批货卸下11包,被上诉人后说卖款3223元。收货当天二人将剩余的花生米卖给我村李红利。因李红利至今没有给付该笔货货款,被上诉人为规避风险就否认二人的合伙事实。后被上诉人以借其现金不还为由多次找上诉人要钱,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此事经武陟县X镇派出所处理未果。

陈某乙未提供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争议焦点是:陈某甲借陈某乙x元我应不应该归还。

针对争议焦点,陈某甲认为,陈某乙诉讼主张的1.5万元钱实际是我俩合伙的出资款,购的货已卖出,但款没收回来。为证明该主张,当庭提供证人张胜利出庭作证,证明陈某甲与陈某乙一起拉花生米,2010年4月,陈某甲、陈某乙两人在其家买了x多元花生米。同时,陈某甲当庭提供李红利于2010年4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陈某甲、陈某乙款x元”。以此证明,该欠款系欠的花生米款。对该证人证言,陈某乙的质证意见为:去张胜利家拉花生米时,我就没下车,更没有与陈某甲合伙。至于陈某甲提供的欠条,是假的,我没有与其合伙做生意,不存在李红利欠我俩花生米款。因陈某乙证人证言及证据持异议,本院仅作定案参考。

陈某乙认为,我没有与陈某甲合伙做生意,其借我的钱是其用于作生意,其应当归还,但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甲上诉提出的其未借陈某乙款x元,陈某乙主张的x元,系其出资合伙的款,且该款已购货,货款未收回,不存在欠款未还之主张,根据陈某甲二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欠条,均系孤证,不能证实陈某乙借给其的x元系用于合伙做生意,亦无其他证据印证其提供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0元,由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雷前华

审判员田亮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马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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