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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蒋某乙诉原审被告蒋某甲(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甲(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贤杰,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新宁县X镇X街X号

委托代理人:刘涛,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原告蒋某乙诉原审被告蒋某甲(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新宁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2009)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蒋某乙于2010年1月27日以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09)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审法院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再审,并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宁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蒋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伍铜球、唐贤杰,被上诉人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蒋某乙诉称,蒋某乙祖父蒋某祥生有二子,即长子蒋某,次子蒋某义。蒋某生有长女蒋某乙,子蒋某国,蒋某甲系蒋某国之养子。蒋某义、刘增荣(刘贞云)夫妇因无儿女,故于1942年冬经蒋某家族同意,将时年七岁的原告蒋某乙收为养女。之后,蒋某乙离开生父母与养父母共同生活,相依为命。原告养母刘增荣立下遗嘱,将座落在水头乡白公渡的“正丰和”铺屋全部赠与原告蒋某乙。1999年9月23日,新宁县人民政府向原告蒋某乙颁发了新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自此原告蒋某乙对养父母生前所有的“正丰和”铺屋依法拥有所有权。1991年4月修建扶夷江东岸白公渡大桥到新宁党校的公路,蒋某国的房屋被拆除时,白公亭遗址被作为蒋某国日后建房的基地。因白公渡遗址为县保护文物,遭到县文物局的反对,导致蒋某国一直未修房,蒋某国就借住在原告蒋某乙的“正丰和”铺屋。2009年2月,被告蒋某甲养父蒋某国去世。此后,被告蒋某甲坚持侵占原告的“正丰和”铺屋,并多次拒绝原告要求返还“正丰和”铺屋的合法要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蒋某甲停止侵权行为,返还“正丰和”铺屋。

原审被告蒋某甲答辩称,被告是曾祖父蒋某祥四代孙子,是曾祖父的唯一继承人,按照中国历代传统文化,有享受曾祖父遗产的权利。蒋某乙的证据副本新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未提到房屋所有权。蒋某乙养母刘增荣的遗嘱不全,同时不能遗嘱房产权全归蒋某乙。

新宁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后,于2010年1月1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新宁县人民法院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制发了(2009)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其内容如下:(一)原告蒋某乙自愿赠送国有土地使用证(新)国用(1999)字第X号房屋名为“正丰和”铺屋的部分土地使用权给被告蒋某甲,即从(新)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宅基地平面图所绘的老街向内进深7.65米“正丰和”铺屋所占土地面积给被告蒋某甲;(二)原告蒋某乙的“正丰和”铺屋其余的使用权均为原告蒋某乙所有,今后,原告蒋某乙转让该土地使用权或是自己建房使用,被告蒋某甲不得以任何借口予以干涉;(三)被告蒋某甲若今后重建住房,原“正丰和”铺屋的建筑材料均为原告蒋某乙所有;(四)原告蒋某乙如自己重建新屋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给他人,须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以便被告蒋某甲作好搬迁的准备工作。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蒋某甲负担。

事后,原告蒋某乙不服原生效调解书而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理由是:(1)调解书是在违反自愿原则、违反本人意志的情况下制作的;(2)调解书显失公平,存在重大误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3)调解书内容违反法律,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按照法律规定,不动产的赠与具有特殊法律要求,不动产的赠与登记过户后才能成立,请求撤销原调解书。

原审法院(2011)宁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审原告蒋某乙祖父蒋某祥生有长子蒋某、次子蒋某义;蒋某生有女蒋某乙,子蒋某国,原审被告蒋某甲系蒋某国的养子。蒋某义、刘增荣夫妇因无儿女,1946年冬经蒋某家族同意,将时年11岁的蒋某乙收为养女。此后,蒋某乙与养父母共同生活。1952年,蒋某义被判处死刑。1962年刘增荣改嫁,蒋某义、刘增荣的铺屋人死铺空。上世纪六、七十年代铺屋曾用于开办过供销社。日后经蒋某乙努力,在1988年为养父蒋某义取得平反,并收回了养父母所有的原水头乡政府管理的“正丰和”铺屋所有权。1995年6月9日,刘增荣立下遗嘱,将座落在水头乡白公渡的“正丰和”铺屋全部赠给侄女蒋某乙。该遗嘱经新宁县公证处公证。1999年9月,新宁县人民政府向蒋某乙颁发了新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1年4月,因修建扶夷江东岸白公渡大桥至县委党校的公路,蒋某国座落在公路规划内的房屋被拆除,金石镇政府为蒋某国一家安排暂住在“正丰和”铺屋里,由于金石镇X排蒋某国重修房屋的基地“白公亭”遗址属县保护文物,而遭到县X镇亦没有另行安排蒋某国宅基地,因此蒋某国一直没有新修房屋。“正丰和”铺屋退还给蒋某乙后,蒋某乙出于姐弟之情,借给蒋某国一家居住。2009年2月,蒋某国去世。此后,蒋某乙多次要求被告蒋某甲退还其养父所借住的“正丰和”铺屋,蒋某甲认为自己亦享有继承权,只同意退一半房屋给原告蒋某乙导致诉讼。

原审法院(2011)宁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诉争的“正丰和”铺屋原系原告蒋某乙养父蒋某义夫妇私有财产,原告有权继承养父母的遗产。蒋某乙在为养父平反后,收回了“正丰和”铺屋的所有权,其养母立下遗嘱将“正丰和”铺屋赠给蒋某乙,蒋某乙取得了“正丰和”铺屋的财产所有权。新宁县人民政府亦向蒋某乙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正丰和”铺屋属于蒋某乙所有的事实清楚。被告蒋某甲辩称,其是蒋某祥四代唯一的继承人,有权继承其遗产,但该争议的“正丰和”铺屋不是蒋某祥名下的财产,而是蒋某义名下的财产,蒋某甲不是蒋某义的法定继承人,无权继承蒋某义的遗产,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蒋某甲现居住在“正丰和”铺屋,是原告借给其养父蒋某国居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正丰和”铺屋的理由成立,被告拒不返还,侵害了原告财产的合法权益,应当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本案原审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虽达成调解协议,但事后原告得知除了赠送给被告的部分外,其余均属沿河公路规划范围内,属于对调解内容有重大误解,并非出于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本案的调解协议属于赠与合同关系,赠与的财产是“正丰和”铺屋的部分宅基地使用权,属于不动产,不动产在产权登记过户后财产的所有权才发生转移,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原告蒋某乙调解协议中赠与被告蒋某甲的宅基地使用权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宅基地的使用权没有发生转移。因此,原告蒋某乙要求撤销赠与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09)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被告蒋某甲停止侵占原告蒋某乙所有的“正丰和”铺屋,将“正丰和”铺屋返还给原告蒋某乙。本案再审受理费80元,由原审原告蒋某乙负担。

上诉人蒋某甲不服再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蒋某甲是因继承和受遗赠取得物权,因事实行为发生的物权变某,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范畴调整,不受该法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约束,且第X号调解协议是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是法院予以确认的,并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蒋某兰等5名证人的调查笔录,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原判,公平分配诉争房屋。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确认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新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刘增荣与蒋某乙的《赠与协议》、刘增荣的《遗嘱》、对蒋某国的调查笔录、蒋某国向金石镇政府出具的《请求补换建房基地的报告》及新宁县文物事业管理所的批文、蒋某乙向新宁县X乡规划管理局所写“因改建需要,请予确定沿河路(党校沿河路)路面宽度规划”的《报告》及该局的批复、其他证人证言等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甲在二审庭审中所提交的蒋某兰等5名证人的调查笔录,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一审中双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被上诉人蒋某乙系蒋某义、刘增荣夫妇的养女,系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依据继承和受赠已取得了“正丰和”铺屋的全部物权,并获得新宁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的新国用(1999)字第001119《国有土地使用证》,其要求上诉人蒋某甲撤离借住的房屋,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于2010年1月11日达成调解协议,但事后,蒋某乙从其所向规划部门出具的报告批文上得知原调解协议确认“正丰和”铺屋宅基地除赠送给蒋某甲部分外,所剩部分均为修沿河公路规划范围,自己所剩无几,属于对原调解协议内容有重大误解。原审法院撤销原民事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某玲

审判员宁少军

审判员欧阳叙富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申书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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