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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韩某某、谢某某,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洛阳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处,趁被害人杨××因酒醉坐在路边低头呕吐之际,骑上被害人的电动车逃走。被害人杨××发现后并追赶,后被告人被在场群众拦下并抓获。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退。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21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悔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价值小并已追退,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报案材料及陈某、证人张某、陈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复印件、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陈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材料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审判员:武浩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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