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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称洛阳工商局)因陕西富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富田公司)与洛阳君隆鼎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君隆鼎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和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振甫,河南经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陕西富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X路X号奥林匹克大厦A座X楼A户。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卫国,陕西兢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洛阳君隆鼎源置业有限公司,地址: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凯旋门大厦二楼。

诉讼代表人河南天基(略)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冯某某,河南天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豪,河南天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鲍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上诉人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称洛阳工商局)因陕西富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富田公司)与洛阳君隆鼎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君隆鼎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的(2009)洛行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振甫,被上诉人富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国、君隆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豪,被上诉人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9月11日,洛阳工商局将君隆鼎源公司原股东变更登记为现股东鲍某某。富田公司认为该变更登记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股东变更登记,责令洛阳工商局依法恢复富田公司的股东身份。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06年5月18日,原告富田公司与第三人鲍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鲍某某受让富田公司在君隆鼎源公司50%股权,受让价款1534万元。协议签订后,在鲍某某实际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第三人君隆鼎源公司向被告洛阳工商局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洛阳工商局为其提供了制式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委托书》、《出资转让协议》、《收付款项证明》等资料要求申请人如实填写、申报。2006年5月31日,申请人君隆鼎源公司将全部申请资料提交到洛阳工商局。其申报材料中,《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委托书》显示:被委托人周X,全权代理委托事宜,有效委托期限自“2006年5月31日至2006年6月31日”;《收付款项证明》证明1534万元转让款已全部付清,内容和某式均存虚假。2006年6月2日,陕西汉中市汉台公安分局(以下称汉台公安分局)以汉公经字(2006)X号通知书通知洛阳工商局,冻结富田公司在君隆鼎源公司50%股权,洛阳工商局收到该通知并备档(注明:已备档,如法院解冻,即电告你局)。2006年9月11日,洛阳工商局核准第三人申请,将富田公司在君隆鼎源公司1500万元的50%股权变更为第三人鲍某某。2008年3月27日,富田公司到洛阳工商局公开电子信息系统查询,君隆鼎源公司股东为:柏青公司和某田公司。2008年4月22日富田公司通过洛阳工商局电子信息系统查询,得知股权在2006年9月11日被登记变更。2008年8月7日,洛阳工商局向富田公司下达听证告知书,内容为:经查君隆鼎源公司在2006年5月31日的变更申请中,所提供的原股东“富田”与现股东鲍某某的1500万元股份转让的收付款项证明系虚假证明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9条规定,拟作出撤销变更登记的处罚,相关权利方有权在三日内要求听证,逾期视为放弃。2008年9月12日,洛阳工商局在《洛阳日报》发布听证公告,主要内容同前。2008年9月24日,洛阳工商局在《洛阳日报》发布公告,撤销9月12日听证公告。2008年10月18日,富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富田公司在第三人君隆鼎源公司50%股权,2006年4月17日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洛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冻结,2006年8月26日以(2006)洛民保字第2-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冻结。2008年12月1日,第三人鲍某某因2006年5月18日与富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涉嫌合同诈骗被西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08年12月31日,第三人鲍某某向侦查机关出具说明材料,认为2006年5月18日与富田公司所签订协议违法,请求废除该协议并撤销股权变更登记,恢复富田公司的股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洛阳工商局从2006年5月31日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到2006年9月11日作出核准登记决定,时间跨度103天,严重超过法定期限。(二)《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在办理股权变更过程中,申请人君隆鼎源公司委托被委托人周X全权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事宜,委托有效期限自2006年5月31日至2006年6月31日。虽然6月没有31日,属于笔误,委托行为成立,但周X的代理权限也只有一个月。而洛阳工商局在被委托人周X委托期限已过,申请人并无新的委托或重新申请的情况下,于2006年9月11日,启动第三人君隆鼎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三)《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某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纵观本案,第三人君隆鼎源公司2006年5月31日将全部材料提交到洛阳工商局处,洛阳工商局作为登记机关,没有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而是在案件受理三个多月后,方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这期间,洛阳工商局既没有告知申请人准予登记,也没有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应当推定洛阳工商局需要对申报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在股权变更登记中,洛阳工商局没有履行对君隆鼎源公司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法定职责,致使君隆鼎源公司利用虚假的收付款项证明,完成了第三人鲍某某股东变更登记。洛阳工商局的行为应属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不当核准。(四)2006年6月2日,洛阳工商局收到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冻结股权通知书,要求将富田公司在第三人君隆鼎源公司50%股权冻结,因该股权已于2006年4月17日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洛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冻结,洛阳工商局即回复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已备档,如法院解冻,即电告你局。”2006年8月26日,富田公司的股权,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洛民保字第2-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冻结。在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无任何解除冻结手续的情况下,洛阳工商局在2006年9月11日将富田公司50%股权变更登记在第三人鲍某某名下,其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五)关于洛阳工商局答辩称富田公司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和某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富田公司本是第三人君隆鼎源公司的股东,拥有其50%股权,君隆鼎源公司向洛阳工商局提出申请,将其股东身份变更登记为第三人鲍某某。洛阳工商局在股权变更登记过程中,作为做出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无论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结果如何,都会对富田公司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所以,富田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具有本案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登记的公司登记事项记载于公司登记薄上,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2008年3月27日富田公司到洛阳工商局公开信息系统查询,表明第三人君隆鼎源公司股东仍为富田公司与新疆柏青投资有限公司。同年4月22日富田公司再次查询得知第三人君隆鼎源公司股东已登记变更,富田公司遂以第三人君隆鼎源公司出具虚假证明材料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为由,要求洛阳工商局撤销对其股权变更登记。洛阳工商局于同年9月12日在《洛阳日报》发出因君隆鼎源公司涉嫌出具虚假材料骗取变更登记,要求鲍某某听证的公告,但随后9月24日洛阳工商局又在《洛阳日报》做出了撤销9月12日公告的公告,且未说明具体撤销理由。富田公司遂于2008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由此可以认定,富田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洛阳工商局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某律依据,不予支持。(六)关于富田公司要求判令洛阳工商局依法登记恢复其君隆鼎源公司股东身份问题,依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洛阳工商局2006年9月11日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违法,此行政行为撤销后,第三人君隆鼎源公司股东状况实际上已恢复到原来状态。由于此请求已超出了本案审理的范围,因此,本院只需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裁决。判决:撤销洛阳工商局2006年9月11日对洛阳君隆鼎源置业有限公司自然人鲍某某的股东变更登记。

洛阳工商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2006年5月31日受理君隆鼎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错误。上诉人于2006年9月11日受理洛阳君隆鼎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申请,当日作出核准,不存在超期问题。虽然变更申请表填写日期为2006年5月31日,但是申请人填表日期不代表上诉人的真正受理日期。2006年4月17日至8月28日,该公司股东富田公司持有的股权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在冻结期间依法不得变更登记,因此,上诉人在2006年5月31日不可能受理其申请。(二)以委托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为由撤销变更登记违法。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君隆鼎源公司于2006年9月11日申请变更登记,知道委托代理人周X实施了申请行为,且并未作否认表示,视为同意周X实施的申请行为。因此,上诉人依据君隆鼎源公司申请作出变更登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三)推定上诉人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无证据依据。依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公司股权变更属于公司内部自治行为,公司变更股权,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召开股东会,修订章程相关内容,股权转让即告成立,尔后由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和某关材料向工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只需进行形式性审查,不需进行实质性审查。(四)汉台公安分局的冻结通知不生效。2006年6月2日,汉台公安分局虽然给上诉人送达冻结股权通知书,但是因为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冻结陕西富田公司股权,上诉人不可能执行该局的冻结决定,上诉人的签收人员即在该局送达通知书回执上划去“已冻结”等字样,注明“已备档,如法院解冻,即电告你局”。2006年8月28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解冻后,上诉人电话通知汉台公安分局,但该局未向上诉人送达关于冻结股权的任何手续,该局6月2日的冻结通知当然不生效。(五)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无视君隆鼎源公司股权冻结的事实,判决改变登记现状违法。2008年8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向上诉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上诉人冻结鲍某某持有的君隆鼎源公司50%的股权(冻结期限2年);西安市公安局于2008年12月5日也给上诉人送达了关于冻结鲍某某在君隆鼎源公司50%股权的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某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请示的答复》(法行[2000]X号)规定,本案诉讼标的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定书所羁束,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变更登记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六)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审理该起行政诉讼案件。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君隆鼎源公司股东富田公司与鲍某某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履约的问题,属于当事人之间的股权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的渠道解决,被上诉人富田公司作为君隆鼎源公司股东,与上诉人行政行为并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无权对上诉人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不应当启动行政诉讼程序,审理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富田公司答辩称:(一)第三人君隆鼎源公司向上诉人提交的全部申请资料的最后截止时间是2006年5月31日,这个时间就是上诉人受理君隆鼎源公司变更申请的时间。(1)在申请方来讲,股权发生变更,必须在30内向公司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这是法律规定。2006年5月18日,君隆鼎源公司的股权发生了“变动”;(2)申请资料都是管理机关制式的,随时领取,如实填报。不存在提前三个多月预先填制而后申报的悖理情况;(3)上诉人的登记工作应严肃、合法。本案申请人君隆鼎源公司若是在2006年5月31日提交的申请材料经审查不符合要求不予登记,则应将材料全部退回;若是申请人君隆鼎源公司在2006年9月11日持全部申请资料申请登记,即便形式审查,也不符合登记条件,依法也不应予登记,应将材料退回申请人;(4)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对君隆鼎源公司2006年5月31日的申请未予受理;(5)我公司一审提供的《听证告知书》、《听证报告》证明,上诉人在2006年5月31日收到第三人君隆鼎源公司申请变更资料。(二)上诉人负有对《收付款项证明》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这不但因为它是上诉人给申请人规定的制式填报内容,如果瞒报或内容不实,上诉人将不予核准登记,而且从上诉人在100余天的时间里未核准变更登记、向我公司发出《听证告知书》和《听证公告》并将《听证告知书》和《听证公告》在洛阳日报上公告的行为看,也可以说明上诉人应对第三人的申请资料进行实质审查。(三)上诉人无视汉台公安分局的冻结通知,擅自将股权变更登记的行为违法。(四)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核准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人民法院主要对上诉人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6日向上诉人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西安市公安局于2008年12月5日送达的关于冻结鲍某某在君隆鼎源公司50%股权的函,与本案被诉的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并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也不是法行(2000)X号文所确定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和某解书的任何一种。上诉人“羁束”之说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鲍某某答辩称:(一)一审中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对第三人鲍某某经过两次传唤未到庭的说法,鲍某某表示异议。在本案受理期间鲍某某因为种种原因被羁押在乌鲁木齐市农六师看守所,相关行为和某由受到限制,所以并没有收到所谓的两次合法传唤。(二)富田公司关于鲍某某提交的股权变更资料为虚假的陈述没有事实根据。2006年5月17日晚,富田公司董事长杨X将自己在君隆鼎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鲍某某,当时约定经审计如果杨X转让的股权无任何问题,鲍某某即付转让金。(三)富田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的西安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只能说鲍某某有嫌疑,并且最终因为公安局证据不足而被检察院退回,不予起诉。鲍某某在2008年12月31日向公安局出具的书面材料主要说明未支付收购款项,并未说所提供材料是虚假的。(四)鲍某某之所以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未向富田公司付款,是因为在随后对富田公司转让的股权变更及审计过程中,发现股权有着重大瑕疵,而富田公司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因此鲍某某拒绝向富田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五)富田公司为逃避法律责任于2009年10月18日主动找到鲍某某并与其签订了退股协议。但直到现在富田公司也没有履行退股协议所约定责任及义务,又一次对鲍某某进行了欺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

君隆鼎源公司破产管理人河南天基(略)事务所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称:周X确实接受君隆鼎源公司的委托,2009年9月11日办理变更登记应是公司的真实意思。

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君隆鼎源公司原股东为富田公司和某疆柏青投资有限公司,各占50%股份。2006年5月17日,富田公司、鲍某某和某青投资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将富田公司的股份转让给鲍某某,新股东为新疆柏青投资有限公司和某某某,同意修改公司章程。2006年5月27日,新疆柏青投资公司、鲍某某和某西华美投资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将新疆柏青投资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华美公司,新股东成员为鲍某某和某美公司。之后,君隆鼎源公司向洛阳市工商局申请,股东分别变更为鲍某某、华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鲍某某,营业期限变更为2008年4月。2008年8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向洛阳工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洛阳工商局冻结鲍某某持有的洛阳君隆鼎源公司50%的股权(冻结期限2年);西安市公安局于2008年12月5日给洛阳工商局送达了关于冻结鲍某某在洛阳君隆鼎源公司50%股权的函。2009年12月18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洛民五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君隆鼎源公司的破产申请;2010年1月27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洛民五破字第1-X号公告,公告已依法指定河南天基(略)事务所为管理人,将举行第一次债权人会议。2010年6月10日,洛阳市工商局作出洛工商处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不按照规定接受年检为由,决定吊销君隆鼎源公司的营业执照,并要求该公司办理注销登记。

针对本案争执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洛阳工商局股权变更登记程序是否违法问题。

1、原审认定洛阳工商局实际受理申请的时间为2006年5月31日是正确的。理由如下:一是君隆鼎源公司认可其于2006年5月31日到洛阳工商局填写资料申请变更登记的事实,并称当日没有变更的原因是洛阳工商局告知股权被冻结,说明君隆鼎源公司于2006年5月31日向洛阳工商局提出了变更登记申请;二是洛阳工商局注册登记科2008年8月7日向君隆鼎源公司及有关股东下达的听证告知书和某阳工商局2008年9月12日在《洛阳日报》发布的听证公告,均称君隆鼎源公司在2006年5月31日的变更申请中所提交的材料涉嫌虚假,拟作处罚,说明洛阳工商局不仅认可2006年5月31日的申请而且依申请进行了审查;三是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四项和某五十三条规定,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材料等不符合规定的,应告知补正或退回材料;决定受理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案洛阳工商局没有提供退回材料或者不予受理的证据,而是依据原有的申请材料做出了变更登记,说明其实际认可了2006年5月31日的申请。

2、洛阳工商局2006年5月31日受理变更登记申请,2006年9月11日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程序违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本案洛阳工商局2006年5月31日实际受理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其在2009年9月11日进行变更登记,与受理时间相隔三个多月,程序明显违法。

3、退一步讲,即便君隆鼎源公司于2006年9月11日申请变更登记,洛阳工商局当日受理并审核变更登记申请,由于君隆鼎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富田公司与鲍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等时间在2006年5月份,君隆鼎源公司9月份提出变更登记申请,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申请登记违反了强制性规定,洛阳工商局对该公司的申请不应受理,况且周X此时已无权代理君隆鼎源公司办理登记事宜,洛阳工商局此时受理君隆鼎源公司的申请并作出审核,没有事实根据,也违反办理登记申请的程序规定,亦属程序违法。洛阳工商局以事后的、已经发生股东变更的君隆鼎源公司对周X代理行为的追认作为变更登记行为合法性的根据,其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洛阳工商局对变更登记申请是否尽到必要的、审慎的审查义务问题。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该条虽然对公司登记机关需要核实的情形未作具体规定,但是,当变更申请可能影响国家、社会和某三人利益,或者存在其他明显影响交易安全的情形时,对申请材料应当进行核实。本案洛阳工商局受理君隆鼎源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时,股权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在审查期间又接到公安机关的冻结通知,说明该股权变更已经涉及第三人重大权益,股权存在争议和某易风险,洛阳工商局应当进行核实;从洛阳工商局实际受理时间和某核时间、要求申请人提供《收付款项证明》以及对汉中市汉台公安分局冻结通知书的处置看,该局对申请进行了核实。但是,在存在多个冻结手续、委托代理手续存在问题、变更登记可能对当事人重大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况下,该局作出变更登记未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未对相关材料的真实性核查,没有尽到必要的、审慎的审查义务。

(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8月26日向洛阳工商局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西安市公安局于2008年12月5日向洛阳工商局送达的关于冻结鲍某某在洛阳君隆鼎源公司50%股权的函,不涉及裁判文书的羁束力问题。洛阳工商局认为一审判决违反最高院关于裁判文书羁束力的理由不成立。

(四)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洛阳工商局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陕西富田公司是股权变更的一方当事人,其与被诉的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五)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审理时合法送达了开庭传票。一审卷宗显示,2008年12月19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到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向鲍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某诉通知书,后按照鲍某某说明的地址和某系人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该送达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审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7月13日作出的(2009)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天华

代理审判员王松

代理审判员李某红

二○一○年十一月日

书记员马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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