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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林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又名林X),男,农民。

被告林某乙,男,农民。

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林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锦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被告林某乙在家开办宝石加工厂期间,其多次为被告加工宝石。2009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其加工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出欠条一份为凭,时被告口头答应同年还清。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了保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即时归还加工款,并自2009年1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林某乙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甲承揽被告林某乙的宝石加工。双方于2009年1月24日经结帐,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计人民币x元,时被告未能即时支付原告加工款,即向原告出欠条一份为凭。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2010年12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加工款,并自2009年1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加工款,其请求提供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加工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经结帐后,被告未能即时支付原告加工款,即向原告出具欠条,但双方未就欠款归还的时间及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不计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自其出具欠条时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计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10月20日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半年至一年利息为5.56%,折算为月利率应为4.63‰,自起诉之日起予以计算利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和对原告债权主张的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林某甲加工款人民币一万七千一百八十元,月利率按千分之四点六三,自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计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7元,减半收取158.50元,由被告林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锦扬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林某芳

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加工合同是加工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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