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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黄某乙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戬,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凤娥,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黄某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戬、潘凤娥到庭应诉。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是全球某模最大、最具盛名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生产的乒乓器材、羽毛球某材、举重器材等产品畅销世界各地,全球某场覆盖率70%。“红双喜”作为商标始用于1959年,由周恩来总理亲自命名。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文字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07年10月7日,我公司受让取得“红双喜”和“DHS”商标。2011年8月13日,我方调查人员在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营业场所,以3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红双喜、DHS”等字样的208羽毛球某一副,并现场取得发票和电脑小票各一张。后经我方技术人员鉴别,被告所销售的羽毛球某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被告以营利为目地大肆销售侵害我公司商标权的假冒商品,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社会影响恶劣。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3、被告赔偿我公司合理费用703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乙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1日,上海文教用品公司注册取得了第(略)号“红双喜”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8类的球某、球某、标枪、乒乓球某、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器具,注册有效期限为1998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2007年10月7日,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了该商标的专有使用权。2008年11月27日,该商标被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1999年12月29日,注册并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的“红双喜”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1999年2月14日,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注册取得了第(略)号“DHS”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8类的运动球某、乒乓球某、运动球某等,注册有效期限为1999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2007年10月7日,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了该商标的专有使用权。2008年11月27日,该商标被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

2011年8月13日,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公证员夏磊、助理公证员张峥跟随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单位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戴劲松来到位于北京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处名称为京表超市的店铺内,戴劲松购买了标有红双喜、DHS等标识的羽毛球某208型一副,并取得了一张盖有“北京伟宁超市发票专用章”字样印章、编号为(略)、金额为30元的发票一张和标有“北京京表超市”字样的电脑小票一张。之后,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封存后带回公证处。2011年8月16日,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某辉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产品鉴定书,鉴定结果为:该封存产品非由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之后将上述物品进行了二次封存。为此,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支出公证费1000元。

本案庭审中,对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公证处封存的羽毛球某进行了现场拆封,可见公证购买的208型羽毛球某在合格证上标注有“红双喜铁合金羽毛球某”,包装及手柄上标注有“红双喜”、“DHS”文字标识并加注了注册商标标识。将公证购买的羽毛球某与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正品羽毛球某进行实物对比,可见如下区别:1、公证购买的羽毛球某专用包装袋的拉链的拉锁头与正品的拉锁头方向不同;2、公证购买的羽毛球某包装袋中塑料夹层呈黑色不透明状,正品同一部位的塑料夹层呈透明附黑边状;3、公证购买的羽毛球某手柄上未粘贴防伪标识,而正品球某手柄上粘贴有防伪标识。

上述事实,有(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购买公证封存产品的发票、《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南京市)(收据)》以及原告代理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红双喜”和“DHS”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人,其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不得销售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对于黄某乙所销售的带有“红双喜”和“DHS”商标的羽毛球某,根据原告出具的产品鉴定书、法庭确认的公证封存产品与原告生产的同型号商品的当庭比对结论,可以认定黄某乙所销售的带有“红双喜”和“DHS”商标的产品不是由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系侵犯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黄某乙销售带有“红双喜”和“DHS”商标产品的行为系侵犯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赔偿40000元的请求,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黄某乙具体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红双喜”和“DHS”商标的声誉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对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1000元公证费用和购买封存产品所支出的30元支出费用,属于维权行为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3000元的调查取证费用和3000元的律师费,因原告方未能提供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红双喜”和“DHS”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黄某乙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一万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七十六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八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黄某乙负担四百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晓丽

审判员梁宏

审判员郭勇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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