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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邢某与陈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邢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鹏宇,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陈某甲、邢某与被告陈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邢某诉称,二原告有四个子女,其中两个儿子、两个女儿,均已成家立业,除次子外,其他子女均尽赡养义务,2009年2月11日家里订有分家单,分家单注明两个儿子应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每年每家给付二原告六百斤麦子、两百元生活费,长子已履行了义务,被告未履行。请求法院依据法律判令被告承担赡养费。

被告陈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做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共育有四个子女,均已成家。被告系二原告次子,与二原告同村居住,但常年在外打工,只有农忙及过节时回家。二原告均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因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二原告于2011年7月26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年支付赡养费3682.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被告陈某乙在二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不履行赡养义务应受道德的谴责和法律的惩处,二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所生育四位子女均有义务赡养老人,被告承担赡养费的份额为四分之一。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乙于每年12月1日前给付二原告当年赡养费1841.1元(3682.21元×2×1/4)。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审判员邵晓坤

审判员贾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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