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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44岁。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2月6日(2004年农历腊月28日)下午,被告人马某伙同吴××、马×、马××、马××、吴××(五人已判)等人以给马××之兄马××出气为目的,持刀、钢管窜至王某家,对王某进行殴打,并毁坏屋内物品,之后又到徐某乙家进行打砸,造成王某家电视、镜某、摩托车等物被砸毁,徐某乙家屋内玻璃、电话机、沙发等物被砸毁。经鉴定,王某家损失物品价值1561.5元,徐某乙家损失物品价值674元。

2011年6月13日,被告人马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某第(一)、(三)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6日(2004年农历腊月二十八)下午,被告人马某伙同吴××、马×、马××、马××、吴××(五人已判)等人以给马××之兄马××出气为目的,持刀、钢管窜至王某家,对王某进行殴打,并毁坏屋内物品,之后又到徐某乙家进行打砸,造成王某家电视、镜某、摩托车等物被砸毁,徐某乙家屋内玻璃、电话机、沙发等物被砸毁。经鉴定,王某家损失物品价值1561.5元,徐某乙家损失物品价值674元。案发后,王某已得到赔偿1600元,徐某乙已得到赔偿600元。

2011年6月13日,被告人马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及同案犯吴××、吴××等人供述的滋事时间、地某、原因、经过和造成的后果,有被害人王某、徐某乙陈述的被打、砸的经过和结果,且有证人徐某甲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马某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能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某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全新

审判员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魏东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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