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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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全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伙同刘志卫、吴永恒(均已判刑)、刘×(另案处理)等人经密谋后,窜到贵港市X区覃塘甘化糖厂中板厂的放料场,由刘志卫站在围墙上看风,被告人黄某等人趁四周无人之机,将一捆长94米的黑色电缆、两个氧气瓶、一个乙炔瓶和594斤废铁(总价值人民币2035元)搬出覃塘甘化糖厂围墙外的甘蔗地藏匿,后继续窜入厂内欲再次搬运氧气瓶时,被保安发现,当场抓获吴永恒。被告人黄某于2011年1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物证、书某、被害人陈述、证某证某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某,认定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提出到覃塘甘化糖厂内盗窃氧气瓶和废铁等物品,刘志卫、吴永恒(均已判刑)、刘×(另案处理)等表示同意后。四人便驾驶摩托车窜到贵港市X区覃塘甘化糖厂中板厂的放料场,由刘志卫站在围墙上看风,被告人黄某等人趁四周无人之机,将一捆长94米的黑色电缆、两个氧气瓶、一个乙炔瓶和594斤废铁(总价值人民币2035元)搬出覃塘甘化糖厂围墙外的甘蔗地藏匿,后继续窜入厂内欲再次搬运氧气瓶时,被保安发现,当场抓获吴永恒。被告人黄某于2011年1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某到案经过、户籍证某、在逃证某、指认笔录及照片、(2009)覃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判决书、(2010)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某、证某、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笔录,证某李某、韦某证某,同案犯刘志卫、吴永恒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某予以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证某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首先提出犯意,并起积极和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26日起到2011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胡献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某员梁品

附适用法律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4、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某: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5、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6、第某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7、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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