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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诉被告蔡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尚某、左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蔡A。

被告陈某。

被告蔡B。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蔡A,即上述被告蔡A。

原告许某诉被告蔡A、陈某、蔡B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原告通过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8日和三被告签订了关于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房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0万元,根据约定原告先支付定金4万元,双方在2007年10月31日到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处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9月28日,原告按约支付了4万元定金。2007年10月31日原告依约到中介处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可当日仅被告蔡A到场,另两被告未到,且房屋内有租赁情况,致合同无法签订。2008年4月,被告方已将该房另售他人。原告认为这属于被告违约,被告理应双倍返还定金,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方双倍返还定金共计8万元。

被告蔡A、陈某、蔡B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是原告违约,因为其自己的原因嫌房屋总价太高不想购买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当天,原告并未提出要求被告方三人均到场,被告蔡A可以代理另两位被告。至于房屋内的租赁情况,被告方承诺,合同签订后会将租赁关系解除。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8日,原、被告经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X室房屋,总房款为190万元。双方约定2007年10月31日至居间方处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原告支付给居间方意向金4万元,言明产权人签收即视为定金。2007年10月1日,被告陈某出具了定金收条。2007年10月31日,原告、被告蔡A到场但因故未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2007年11月12日,原告发函给居间方,表示买卖双方对于若干条件均未达成一致,致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法如期签订,认为《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已失效,要求居间方返还意向金4万元。2007年11月21日,居间方出具情况说明,告知被告方居间协议已失效,被告方将房屋另售他人不构成违约。嗣后,被告方将该房另售他人。

审理中,被告方认可系争房屋内有租赁情况。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中对租赁情况未涉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但该合同中对于系争房屋内存在的租赁情况未涉及,此系该房屋买卖的重要内容,理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对此条款未达成一致,致未能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在原告发函表示买卖居间合同失效后被告方将房屋另行出售,则应认定为双方均不构成违约,故被告方理应将定金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A、陈某、蔡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某定金人民币40,000元;

二、原告许某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月华

书记员瞿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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