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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被告张某乙。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份,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出售水泥175吨(少六袋),每吨330元,共计款x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x元,下欠x元未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水泥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实际出售被告水泥165吨,每吨300元,共计x元,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故实际拖欠原告水泥款75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经销水泥的个体工商户。2007年12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开始发展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水泥,货到付款,现金结账。2008年8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一批水泥,被告支付原告4万元货款,下余货款未支付,被告未向原告出具欠款手续。2009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协商支付下余货款事宜,原告对谈话内容进行了录音,交谈中,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x多元。经本院对张某乙询问,被告张某乙承认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后被告又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水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购买原告水泥后未支付完货款,现原告请求支付下余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09年11月10日视听资料的真实性问题,虽然被告在庭审中对该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庭审前本院对被告的调查笔录中已对该视听资料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提交的该份视听资料予以采信。关于本案的水泥款数额,从视听资料中显示的被告下欠原告水泥款数额为x多元,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款的具体数额,本院认定为x元。关于被告称下欠x多元货款后已向原告支付了一部份货款,现只欠原告货款75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辨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水泥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5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200元。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亚楠

二Ο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耿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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